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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男,52岁。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时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B,女,29岁。系本案被害人时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C,男,27岁。系本案被害人时XX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胡某兵,男,3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男,53岁,系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刘文才,男,69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张辉建,男,31岁。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陈学军,男,25岁。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员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郭XB、郭XC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某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辉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位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镇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XA驾驶的王XX的豫x号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XA及桑塔纳轿车乘车人李X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时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郭XB、郭XC请求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被害人时XX死亡所产生了赔偿120抢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减去已支付的x元,共计人民币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请求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位某某、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120抢救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百分之八十,减去被告人已经支付x元,要求赔偿x.14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只是将车承包给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位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镇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口时,与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XA驾驶的王XX的豫x号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XA及桑塔纳出租车乘车人李X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时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镇大贺庄X号五队221)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被告人胡某某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郭XA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共同造成的。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时XX的医疗费需77元,丧葬费需x.5元、死亡补偿金需x.2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需849元、住宿费需4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共住院50天,医疗费需x.45元,误工费需5640元、交通费需917元、护理费需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需1425元,残疾辅助器费需1200元。需残疾补偿金x.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12时50分,其驾驶位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柳林镇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至机场路口时,与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一个男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该男子和出租车内的客人受伤,摩托车上的妇女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负主要责任。有接警反馈单、机动车行驶证在卷证实。

2.证人郭XD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12时50分左右,其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往北走。行至机场路南约30米时,前面有一辆绿色桑塔纳出租车同向行驶。突然其看到有个妇女从出租车东面翻到出租车西面并摔在路面上,还伴随着砰的一声响。其才发现这辆出租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

3.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和朋友杨XX坐在机动三轮车的车厢里,从徐庄至新庄的无名道路由南往北走。因为在车厢里坐着,所以没看见事故过程。事故发生后,其看到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出租车里坐着两个男的,副驾驶位某的人还受伤了。证人杨XX的证言与证人霍XX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时XX死于颅脑损伤;郭XA双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达50%以上。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伤残为九级伤残。

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郭XA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无乙醇。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胡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郭XA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术检验的机动车共同造成的。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XX不负事故责任。

7.120出车命令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火车票三张、出租车费票据60张、定额发票联2张证实,时XX之子郭XC从北京回郑州及时X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49元、住宿费400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时XX花费医疗费77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时XX自2009年4月1日开始在城镇工作。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医疗耗材发票一张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A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45元、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及交通费票据116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出院后,每一个星期需要到医院化验一次,共花费交通费917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郑州浙高阀门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自2008年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南省农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的陪护,陪护人员郭XC、裴XX自2010年8月12日开始请假,请假期间未发工资,郭XC月工资为1750元、裴XX的月工资为1700元。。

15.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共支付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拨打了报警电话,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被告人位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位某某将肇事车承包给了被告人,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位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时X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无相关证据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时XX虽系农村居民,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被害人时XX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七十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被告人胡某某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不足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为宜。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机动车十二万的交通强制险内及十七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郭XB、郭XC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六分(含已支付的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A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五分(含已支付的六万五千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位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二十九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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