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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左某某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尚某鹏之父。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尚某鹏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周口市淮阳县X乡X村,系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负责人: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左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在107国道与彭化公路X路口处,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把原告之子撞伤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者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尚某鹏在该事故中死亡,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尚某鹏系父子、母子关系及家庭情况。三、出示豫x号肇事车辆信息一份。胡某某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豫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胡某某。四、出示共19页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他们的经济收入来源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相关费用。五、出示民事裁定书(2009)长民保字x号,证明被告车辆已被法院诉前保全。六、交通费及食宿费用,证明原告诉讼保全、抢救死者支付的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一、二、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起两原告及受害人尚某鹏就一直在市区居住经营钢材,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在市区范围内。其消费水平已同等于城镇居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尚某鹏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尚某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尚某鹏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抗辩要求有户口本、暂住证才能作为城镇居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经审查认为:原告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保全,是法院依法作出的保全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认为该保全错误。被告胡某某逃逸,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认为票号相连,该证据真实性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周口市富平春大酒店的餐费200元及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10日两张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票过路费用及在许昌第四加油站的油票票号相连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在107国道与彭花公路交叉口处,被告胡某某持C3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左某弯时与李亮杰持D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亮杰及该车乘车人谢小广两人受伤、该车致乘车人尚某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8年7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尚某鹏一直在市区居住且经营钢材,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其主要消费地在市区范围内,消费水平已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05元/年×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x元。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两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又不属于受害人尚某鹏生前实际被抚养人,故对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x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x元-x元=x元×70=x.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本案诉讼费58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48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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