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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王X、王X、王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53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生于1978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生于1982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53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王X、王X、王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及被上诉人王XX、王X学、王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3日I6时许,樊中文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众城驾校门口东13米处时,与张金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平受伤并经镇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370.9元。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樊中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平无责任。张金平电动自行车车损为538元。樊中文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单期间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

另查明,2008年度镇平县X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樊中文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金平不承担责任。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金平的家属即四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险种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均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且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肇事者追偿。另外,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逃逸并非保险公司可免责的法定理由,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张金平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人均纯收入5039元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单中约定车辆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70.9元,共计x.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属财产性质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70.9元,共计x.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错列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是侵权人;2、原审抛开交强条款审理案件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交强险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财产损失不负赔偿义务,但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2、原审对机动车强制条例的适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义务,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为由来否定自己的责任,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依保监厅函(2007)X号之规定,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用,其它损失均不负责赔偿,但该诉求与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许照高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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