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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嵇某与被上诉人金源晨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源晨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嵇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源晨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晨光公司)劳动争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嵇某、被上诉人金源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嵇某于2005年11月进入金源晨光公司硫酸化验室工作,2007年获准休事假,同年4月5日假期休完,4月10日到上述化验室考勤员处续事假,领取同年2月份工资。同日,嵇某因个人原因向金源晨光公司提出辞职,填写了辞职报告申请书,并与金源晨光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嵇某带走了自己的行李物品。2010年2月23日嵇某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源晨光公司给付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年3月1日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灵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对嵇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嵇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嵇某到金源晨光公司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4月10日嵇某书写辞职报告申请书,双方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2007年4月10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2010年2月23日嵇某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嵇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综上所述,嵇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嵇某负担。

宣判后,嵇某不服,上诉称:我没有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请求鉴定协议书上的签名。2008年6月3日我翻阅法律书籍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金源晨光公司辩称,1、嵇某于2007年4月10因“个人原因”向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并于同日和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金源晨光公司根本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伪造嵇某签名的必要。并且在一审中嵇某明确拒绝作笔迹鉴定,嵇某在二审提出做笔迹鉴定没有道理。2、嵇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2007年4月10日,之后没有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发生,嵇某于2010年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嵇某于2007年4月10因个人原因向金源晨光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嵇某带走个人物品离开公司,对于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若嵇某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应当知道2007年4月10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并不影响对劳动争议发生日期的认定。若嵇某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应当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嵇某于2010年2月23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嵇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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