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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西关至新城嵩山大道时,在一养鸡场附近用胁迫方式将被害人戴XX的一对黄某耳坠抢走,被抢黄某耳坠价值136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9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村X组坝上,用拐脖子方式将被害人李XX按倒,将从此路过的李XX的一个黄某吊坠抢走,被抢黄某吊坠价值1409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09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朝阳煤矿附近的小路上,对在此处路过的陈XX殴打后,抢走一对黄某耳环,被抢黄某耳环价值887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9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东岗组一煤矿附近的桥边,拐住被害人张XX的脖子将被害人张XX的一个黄某吊坠抢走,被抢黄某吊坠价值1036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0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雅马某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广场附近的公路上,在被害人楚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417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125型雅马某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X组,趁正在一水塔附近扫地的65岁老年人张XX不备时,将其的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14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09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马某河村X组一养猪场大门口,趁抱着小孩从此路过的郭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黄某项链价值91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9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老收费站北边,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一个黄某佛吊坠抢走,被抢黄某佛吊坠价值2813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5、2009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东沟组铁路X路上,趁拄着拐杖的74岁老年人陈某枝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11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6、2009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街村X组一小桥附近,趁推着小车路过的70岁老年人常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24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7、200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东岗组一道路上,趁在此路过的63岁老年人杨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89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8、2009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闫家沟组铁一路口附近的土路上,趁骑着摩托车回家的郭XX不备时,将其一个黑色女式小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左右及账本等物品,现金分肥挥霍。

9、2009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柿树行组公路上,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黄某项链价值1736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0、2009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赵坡村X组路口,在被害人李XX不备时,将其的红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元左右、价值2338元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销赃后分肥挥霍。

11、2009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X组一个煤矿附近的小河边,在85岁的被害人冯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744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2、200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街村X组百乐门酒店附近的路上,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个小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650元、价值248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挥霍。

13、2009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外的乡X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的黄某耳环和长带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被抢黄某耳坠价值631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4、2009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皇帝宫附近的一座大桥上,在被害人陈某环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744元的黄某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15、2009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组的路上,趁骑着电动车正在行驶的闫金玲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带坠项链抢走,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976元,黄某吊坠价值1488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6、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刘庄村口,被告人李某旭将乘摩托车在此路过的王XX不备时,将其从摩托车拽下后,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致使王XX双腿膝盖受伤。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663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7、200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面粉厂围墙外面的路上,在被害人张XX不备时,将其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价值787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销赃后分肥挥霍。

18、2009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徐家寨一个田间的公路大坡下,趁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徐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48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19、2009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南岗组到五星水库的路上,趁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孩的郑XX不备时,将其的黄某耳环和黄某带吊坠项链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890元、黄某项链带吊坠价值274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0、2009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的一条乡X路上,在被害人牛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202元的黄某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1、2009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岗庙南坡,在被害人马XX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1488元的黄某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2009年农历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养马某组附近,在70岁的被害人郑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99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3、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街X胡同内,在77岁的被害人周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99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4、2009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街X路边,在63岁的被害人樊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52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5、200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李某岗一条铁路附近的乡X路上,在66岁的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99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6、200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街X胡同内,在被害人王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976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7、2009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任岗煤矿附近的一条公路上,在被害人刘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吊坠抢走,被抢黄某吊坠价值2139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8、200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X组水塔附近,在被害人顾XX不备时,将其一条黄某带坠项链抢走,被抢黄某项链价值2425元、黄某吊坠价值1433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29、2009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村罗圈沟组的一条土路上,在被害人牛XX不备时,将其的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175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30、2009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乡X组的土墙附近,在76岁的被害人樊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1041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31、2009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旭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镇X村一蔬菜大棚附近的水泥路上,在80岁的被害人张XX不备时,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被抢黄某耳环价值992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XX、张XX、郭XX、李XX、陈XX、常XX、杨XX、郭XX、李XX、李XX、冯XX、王XX、刘XX、陈XX、闫XX、王XX、张XX、徐XX、郑XX、牛XX、马XX、郑XX、周XX、樊XX、王XX、王XX、刘XX、顾XX、牛XX、樊XX、张XX陈某,证人高XX、徐XX、冯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抢劫4起,价值4700元;抢夺31起,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抢夺60岁以上的老年人11人;在一年内抢夺30余次,且均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劫罪中的第1起、抢夺罪中的第2、5、7、11、14、15、22起的犯罪事实。对所主动交代的抢劫罪,应按自首论,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对所主动交代的抢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王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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