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项目部主任。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人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6月10日,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2005)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X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鲁价费发(2001)X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通知》第一条、《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建设的通讯公司综合商贸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地面首层建设面积4200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1800元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计(略)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人防建设费缴纳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时间200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拒绝签收。
2、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场勘验记录。该勘验记录载明的内容:建设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工程名称通讯公司综合商贸楼,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开工日期2003年12月18日,层数X层,埋深4米,首层面积4200平方米。通讯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勘验记录签字认可。
3、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在对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建设了防空地下室,不存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问题,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文件。该文件是被申请人向胜利石油管理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的关于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的请示。(时间:2004年6月22日)
2、胜利石油管理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该文件是对以上请示文件的批复。批复意见: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经我办审查,符合国家关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同意建设。(时间:2004年6月23日)
3、山东省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内容:该工程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总投资299。5万元,战时为物资储备库,平时为汽车库。
4、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回复单。回复单就该人防工程施工图提出了4条修改意见。
5、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5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东营市X路X街Q组团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的说明》。经听证查明,被申请人建设的涉案工程名称是通讯公司综合商贸楼,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层数X层,开挖深度4米,首层面积4200平方米。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缴纳人防费(略)元。2005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留置送达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
通讯公司对于该综合商贸楼地下室工程,设计了人防工程施工图,并将该图纸报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审查作出回复单,回复单中对该工程施工图提出4条修改完善意见。通讯公司在收到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回复单后开始对工程进行建设,工程建设期间,未能接受东营市及山东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05)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在2005年6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称其已经建设了防空地下室,不存在再行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本案被申请人虽按照人防工程的设计要求设计了施工图纸,但因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接受有权机关监督,故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建设的工程符合人防工程要求,且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建地下室工程系人防工程。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须于2005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人防费(略)元及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956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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