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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22岁。

被告王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随于当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不实,双方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互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6月3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查明,原告范某某现在被告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八条被子、一张餐桌、四把椅子、一台饮水机、一个挂衣柜、一个盆架。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一辆都友电动车,原告范某某骑走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前双方的经济来往情况有:见面时经媒人谷平安安排给原告范某某3888元,定婚时给原告1万元,送好时给原告8300元(含300元被子折款)。被告王某某称送好二次,一次8400元(包括400元被子钱,原告称为300元),一次6000元(就6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范某某的弟弟结婚,被告王某某付礼钱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结婚当天被告王某某称给原告范某某2600元(包括上拜2000元,翻箱600元,原告称上拜为600元)。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主张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以离为宜。原告范某某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见查明)归原告所有。原告范某某骑走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一辆都友电动车应予以返还。原告范某某婚前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彩礼:见面3888元,定婚x元,送好8300元(含300元被子折款),计x元,给被告王某某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范某某就彩礼应予适当返还。被告王某某所称的其它经济来往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范某某的弟弟结婚时给付1000元,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回。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范某某现在被告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祥见查明)归原告范某某所有。

三、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都友电动车一辆。

四、原告范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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