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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在xx银行郑州支行申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两张信用卡共计最高可透支额为80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分多次累计透支金额为7076.56元。自2008年6月5日开始,xx银行郑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王某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银行职工的陈述、xx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及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前科情况和未退赃的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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