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
负责人郭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负责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上诉人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元月,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院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将位于仲景北路(高新区)东侧房屋两层共44间及院子场地,包括围墙整体租赁给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仲景路扩宽为止,余下的院子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可继续优先租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捌万元整。2007年年底仲景路扩宽,该租赁合同所涉及到的两层门面被拆除,但该租赁合同所涉及到的院子部分未被征用,仍由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也收取了该部分的租金,并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其上注明:今收到租赁公司2008年元月一2008年11月X号租金,全部结清,收现金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其后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在租赁物附近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我组仲景北路原门面房改建即将竣工,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房屋及后院场地整体以年租金20万元对外出租,三日内报名。原租户南阳市建委租赁公司,贵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望贵单位三日内尽快报名参加,逾期视为弃权。原告在原门面房的东边重建了两层门面,并于2009年2月份建成。另查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变更而来,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现已不存在,其变更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签订的房屋(院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于仲景路扩宽之日终止,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拆除后余留的场地,并交付了x元的租金,原告也收取了该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租赁合同关于院子内的场地部分是继续有效的,但该合同现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称其在2008年12月20日张贴公告,要求被告三日内报名参加新的租赁关系,逾期视为弃权,对于该份公告,被告方认为其是事后补贴的,并非2008年12月20日所贴,并举出其于2009年2月11日所拍照片为证,根据照片显示,公告所用纸张鲜红,未发生褪色等变化,而该公告已张贴近两个月,与常理不符,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公告张贴时间不予认可。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原告未明确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院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并赔偿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当。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与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6年1月签订了房屋(院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于仲景路扩宽之日止,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拆除后余留的场地,并交付给上诉人x元租金,上诉人收到了租金并出具了收据,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场地,双方合同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在明确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院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并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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