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处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份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去其娘家至今未回。2006年6月份,被告提起诉讼与原告离婚,当时我不同意离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08年1月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葛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两年有余;3、本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结果按撤诉处理这一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能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大赵庄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这一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是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能够证实被告于2006年曾提起离婚诉讼,最后按撤诉处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2006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带儿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回。2006年6月份,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后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果按撤诉处理,据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发生纠纷,以至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未归,期间被告还提起了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生活中的矛盾已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几年来婚生子刘某一直随被告生活,长期随被告外出未回,与原告没有相处过,故刘某暂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暂不作处理。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问题尚无法查清,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武燕子
审判员薛云霞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贺盼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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