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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1974月3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均诉称,原告父亲李某丙于1996年与被告李某丁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乙。2006年经法院判决,李某丙与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由父亲李某丙抚养,原告李某乙由母亲李某丁抚养,抚养费均自理。2007年经法院调解,原告李某乙变更由父亲李某丙抚养,抚养费由李某丙自理。因李某丙系残疾,每月仅靠50元低保金维持二原告生活,现二原告生活困难,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未给。综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7680元(640元/月×12个月);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李某乙18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7680元(640元/月×12个月)。

被告李某丁辩称,答辩人与李某丙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结婚,并生有子女,现答辩人无力抚育二原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于1995年5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有原告李某乙。2006年经本院判决,李某丙与李某丁解除婚姻关系。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乙由李某丁抚养,抚育费均自理。2007年经法院调解,李某乙变更由李某丙抚养,抚育费由李某丙自理。李某丙系残疾,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低保证一份、残疾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李某乙学生卡明细一份;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在同居生活期间生有二原告,虽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已解除同居关系,但父母与其子女的关系不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经法院处理,二原告虽跟随李某丙生活,抚育费由李某丙自理,但李某丙系残疾,且无固定工作,李某丙的收入已不能满足二原告实际生活费和教育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建民羽绒服店务工,根据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以每人215元/月标准支付二原告抚育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抚育费1075元,并自2011年2月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每月第一个周日支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215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抚育费1075元,并自2011年2月起至原告李某乙18周岁止,每月第一个周日支付原告李某乙抚育费2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各负担6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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