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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监护人姜某亮,男,37岁,农民。系被告人姜某之父。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在宁远县X镇中心学校上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鲤溪中心学校118班学生、被害人徐昌东与同学胡东、杨某某、向某等人在本班教室前的走廊玩耍,116班的初二年级学生、被告人姜某从118班教室前门走廊处路过,此时与同学玩耍的徐昌东没有注意后面走来的姜某,不小心将姜某撞了一下,被撞痛的姜某恼怒之下,站在徐昌东左后侧,用拳头朝徐昌东左侧头部用力打了一拳便离开,徐昌东即与同学进入教室上第二节课。第二节课下课时被害人徐昌东感到头晕,被打部位疼痛。第三节课被害人徐昌东感到很不舒服、无力、出大汗,并出现呕吐,老师同学等人立即将其送至鲤溪雷良春所开的诊所。此时,其已无法站立,说不清话,手足抽筋,双瞳孔放大,打了两瓶吊针不见好转遂送至宁远县人民医院。在宁远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许死亡。

另查明,经宁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司法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徐昌东系他人用钝器损伤致硬膜处血肿,并脑疝形成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昌东被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星期一)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前门的走廊里,徐昌东往后退时撞在一个过路学生的身上,被撞的那个学生就从徐昌东身后朝徐昌东的后颈骨部位打了一拳。其看到那个学生打徐昌东时用的力气比较大,打得应该比较重。

4、证人向×的证言证明,徐昌东很内向、不爱讲话,从来不与同学吵架,也没有得罪过同学,且身体一向某好,从来没有请过病假。

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星期天那天其没有发现徐昌东没有什么异常,星期一第三节课徐昌东没有集合上课,去接他时看见他在厕所呕了一下,他好像很不舒服,发大汗。并证明从小学到初中,徐昌东身体一直很好。

6、证人姜×辉、柏×敏、姜×、周×的证言均证明,徐昌东的身子碰到姜某身上了,姜某二话没说,用右手握拳对着徐昌东脖子后面就是一拳,并看见姜某打徐昌东的这一拳蛮重的,用了很大的力气。并证明星期天下午来学校,看到徐昌东正常的很,没有哪里不舒服。

7、证人杨×华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9时许,徐昌东玩耍后退时不小心撞了一下116班姓姜某学生一下,姓姜某学生用右手拳头很用力的朝徐昌东的后颈脖处打了一拳,第二节课下课后,徐昌东就没有动了便讲头有点晕,颈部比较疼。

8、证人夏×玲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徐昌东满脸大汗全身无力的样子对其讲,他有点不舒服,后其就叫雷云斌老师用摩托搭乘徐昌东去医院,并叫郑豪跟着去在摩托后面扶下徐昌东,当天下午第三节课快下课时,徐昌东的两个伯伯讲徐昌东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死亡了。同时证明徐昌东性格温和,从没见过他发脾气及与人争吵打架,近期也没有什么异常的情况。

9、证人雷×斌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9日上许10时40左右,其妻子夏荣玲打电话要其骑摩托车拖徐昌东去看病。其看到徐昌东时,他脸色苍白,一身在出汗,并讲心里难受,还在厕所呕了一次。到诊所后,在打吊针之前还呕了一次,下午5点钟左右,准备去人民医院时,听到他家属说徐昌东在县人民医院死了。并证明徐昌东是一个蛮守纪律的人。

10、证人柏×峰的证言证明,姜某平时表现比其他学生差一些,平时其他同学惹了他,他就打别人,性格比较粗暴。

11、证人徐×标、宋×英的证言均证明,其见到徐昌东时,他已坐立不稳了,转到人民医院后,下午5时左右就死亡了。

12、证人雷×春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徐昌东由雷云斌老师及其父母用摩托车送到诊所急诊,当时徐昌东已经不能站立,昏迷不醒,还有点呕吐,检查发现徐昌东的手是有抽筋现象,双瞳孔扩大,后就叫其父母将他送县医院了。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他们上完第一节数学课后,他准备从三楼东面往西面下楼,118班的徐昌东这时在他前面和一个同学玩闹,徐昌东快速的往后退,没有注意身后的他,就撞在了他身上,他这时很恼火,就站在徐昌东左后右侧处,握着右拳朝徐昌东左耳部位随手打了一拳,他打一拳后,徐昌东回头看了他一眼,就进教室了。同时证明自己以前不认识徐昌东,也没有接触过,是4月20日才听别人讲被他打的人叫徐昌东,徐昌东在4月19日下午送到人民医院后就死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属未成年人,且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可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打了被害人后颈脖一拳,而尸检结论表明被害人头部有两处伤,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打了被害人后颈脖一拳,而尸检结论表明被害人头部有两处伤,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致命伤是左耳根上方颞肌有2×5cm瘀血区,左颞顶部有量约150克硬膜外血肿,系他人使用钝器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而死亡;同时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姜某用拳头用力朝被害人左耳部打了一拳,并且现有证据表明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其他因素。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姜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原判对上诉人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当。综上,原判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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