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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永州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3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1989年1O月1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一日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零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零陵区湖南科技学院旁“豪情”网吧门口、棉麻公司宿舍楼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9次,共盗窃摩托车19台,所盗摩托车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19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作案17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6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陈述;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价格鉴定结论书;4、书证;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盗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数额价值较大。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十一、十四起犯罪事实,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零陵区湖南科技学院旁“豪情”网吧门口、棉麻公司宿舍楼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9次,共盗窃摩托车18台,所盗摩托车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18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作案16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655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华、李某清(另案处理)窜至零陵区棉麻公司宿舍楼,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唐旺友的一台牌号为湘x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675元。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杨梓塘居委会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蒋六善停放在院内的一台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675元。

3、2008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柏玉窜至零陵区河西萍阳南路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刘国超停放在屋外的一台牌号为湘x力帆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00元。

4、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司马塘路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唐玉华停放在楼梯门的一台无牌豪天钻豹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

5、2009年1月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农机小区B栋X单元,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蒋兰善停放在院内的一台豪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200元。

6、2009年1月1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新建村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李某芳停放在楼梯间的一台豪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元。

7、2009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南津渡社区门口,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刘世军的一台牌号为湘x洪都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250元。

8、200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茆江桥村王守艮家,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王守艮停放在屋内的一台牌号为湘x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

9、200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司马塘路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孙春贵停放在楼梯间的一台牌号为湘x铃木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700元。

10、200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永州电池厂宿舍区X栋王爱军家,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王爱军停放在一楼杂房间的一台豪玲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200元。

11、200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萍洲东路御景花园X栋,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何张群停放在车库的一台牌号为湘x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600元。

12、2009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朱家巷X号毛德猛家,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毛德猛的一台牌号为湘x豪天二轮摩托车盗车,价值3750元。

13、200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回龙塔路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蒋政凌的一台牌号为湘x风火轮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

14、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司马塘路X号,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陈艳民的一台牌号为湘x双健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

15、200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方圆小区X栋,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罗国新停放在楼梯间的一台牌号为湘x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750元。

16、2009年2月l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永州监狱宿舍区X栋X楼,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罗怀军停放在楼梯间的一盒牌号为湘x南方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150元。

17、2009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永州电影院旁廖献群经营的电子游戏厅门口,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廖献群的一台牌号为湘x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

18、2009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伙同柏玉窜至零陵区太平门旁一网吧门口,采取剪线撬锁的方法将蒋定富的一台牌号为湘x钱江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唐旺友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l6日晚,自己的一台湘:x.豪爵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零陵区棉麻公司宿舍楼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2、失主蒋六善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停放在杨梓塘居委会X号的一台湘钱江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3、失主刘国超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22时许,自己的一台湘x力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河西萍阳南路X号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4、失主唐玉华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停放在徐家井办事处司马塘路X号的一台无牌豪天钻豹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5、失主蒋兰善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l0日晚上,自己的一台豪江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农机小区B栋X单元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6、失主李某芳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徐家井办事处新建村X号一台豪江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7、失主刘世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晚上,自己的一台牌号为湘x洪都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南津渡社区门口。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8、失主王守艮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8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家中一台湘x宗申三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9、失主孙春贵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2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司马塘路X号一台湘x铃木王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0、失主王爱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30目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家中杂房一台豪玲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1、失主何张群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家中车库一台湘x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2、失主毛德猛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31日的凌晨,自己停放在家中一台湘x豪天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3、失主蒋政凌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8日的凌晨,自己停放在家中一台湘x风火轮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4、失主陈艳民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1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家中一台x双健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5、失主罗国新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3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家中一台湘:x钱江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6、失主罗怀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4日的晚上,自己停放在家边一台湘x南方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7、失主廖献群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7日20时许,自己停放在经营的电子游戏门口一台湘:x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8、失主蒋定富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7日21时许,自己停放在太平门旁一网吧门口一台湘x钱江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19、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了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处购买了多辆摩托车的事实;

20、证人唐×华的证言,证实了其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处购买了摩托车的事实;

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l8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

2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了其16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2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

24、被告人李某乙指认所盗摩托车现场照片,证实了其所盗摩托车的现场;

25、退还物品领条,证实了李某甲、李某乙所盗的多辆摩托车被失主领走的事实;

26、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局将多辆失主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27、价格认证结论书零价认证[2009]X号、X号,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所盗的摩托车价值;

2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曰;

29、抓获经过,零陵公安分局南津渡派出所证实了失主廖献群与同事魏立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其所名警去现场将被告人带回的事实;

30、抓获经过,零陵公安分局南津渡派出所证实了其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在珠山镇X街抓获的事实;

31、抓获经过,零陵公安分局南津渡派出所证实了其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在零陵区朝阳办事处附近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2008年11月份在科技学院旁“豪情”网吧门口的盗窃湘x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与该院已生效的(2009)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所以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一、十四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参与这二次盗窃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均可证明,足以认定,故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摩托车,在一定区域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感,且均系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盗窃情节特别严重。同时上诉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卢勇

代理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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