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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路南财富陶瓷城东侧路口时,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文昌大道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9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误工费3129.36元(80.24元×39天)、护理费1659.45元(42.55元×3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x.8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财富陶瓷城东侧路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文昌大道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占跃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11日至7月19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660.3元、住院费x.20元,医疗费共计x.5元;原告系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在该村从事保洁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期间其儿子张大平护理,张大平系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某乙称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身份证明、出租车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其所居住社区从事保洁工作、系城镇居民,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确认误工费1535.64元(x元÷365天×39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大平护理,护理费按护工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主张165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某乙称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59元(含被告李某乙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9元(含被告李某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某乙);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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