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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李某乙抢劫、盗窃;岳某某等抢劫;侯某某等盗窃;马某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化名岳某鹏、岳某峰,绰号老幺、老妖),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恒(别名李某恒),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老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犯有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位某某、刘某犯有抢劫罪;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恒、陈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丙、徐某某、杨某丁、李某峰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位某某、刘某、马某甲、李某乙、侯某某、陈某某、李某恒、马某丙、徐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伙同王某涛、杨某强(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钢鞭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路与嵩山大道交叉口处边道上拦截被害人范XX,使用砍刀、钢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一部价值416元的金鹏A838型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涛、杨某强供述,被害人范XX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照片、伤情鉴定,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王某涛、杨某强、姚志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钢鞭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新城开西一街,拦截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郑XX,使用砍刀、钢鞭对郑某洋实施殴打,抢走一部价值816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和十余元现金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涛、杨某强、姚志凯供述,被害人郑XX陈某,证人赵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峰、位某某、岳某某伙同王某涛、杨某凯(另案处理)五人预谋抢劫被害人李某戊。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戊骗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创业大道与西大街交叉口南创业大道上,位某某、王某涛、岳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戊实施殴打,意图抢劫被害人李XX的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后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位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涛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涛、杨某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砍刀、钢鞭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周楼村X组跟踪被害人张XX,将其殴打后抢走一部价值880元的诺基亚6300型直板手机及62元现金。销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涛、杨某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3年12月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伙同孙某峰(已死亡)、杨某、赵亚辉(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菜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石河加油站,将青石河加油站内员工郑XX、钱XX用刀捅伤,抢走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陈某,证人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恒经预谋后,在新密市新城文峰市场西口的一个游戏厅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己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恒将该摩托车售给马某丙,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肥挥霍。被告人马某丙明知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以1200元钱某价格予以收购。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恒、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己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侯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扳手、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新城医药公司地下室撬掉排风机,钻入医药仓库,撬开抽屉盗走现金x余元。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侯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XX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马某甲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长胜路刘XX租住处,二人将屋门踹开后,将一台价值1700的白色日立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CECT牌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丁明知是偷来的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下,仍和被告人侯某某、马某甲将该笔记本电脑通过被告人李某乙卖掉,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偷来的赃物还以65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该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马某甲、杨某丁、徐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某,证人任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农历12月份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陈某、曲梁一小孩(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周楼村X组的锦绣牧歌饭店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邵XX的价值209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和价值355元摩托罗拉W231型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邵XX、李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到新密市X街青屏广场处的陕西面馆汉中米皮店门市前,盗走被害人杜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645元的金城125摩托车,后被告人侯XX同陈某将该摩托车销赃得赃款5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供述,被害人杜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2月份一天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大街汇丰烟酒门市,盗走门市内的300余元现金、价值35元的香烟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恒、位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丙于2009年3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马某甲、杨某丁于2009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岳某某抢劫4次价值2184元;被告人王某某抢劫2次,价值1358元;被告人位某某抢劫劫1次;被告人刘某抢劫1次,价值700元;被告人马某甲抢劫1次,价值700元,盗窃2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峰抢劫1次,盗窃1次,价值5200元,转移赃物1次,价值1700元;被告人侯某某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1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恒盗窃1次,价值5200元;被告人马某丙收购赃物1次,价值52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1700元;被告人杨某丁转移赃物1次,价值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位某某、刘某、马某甲、李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侯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某峰、马某丙、徐某某、杨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十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涛、李某峰、侯某某、陈某某、李某恒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限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第3起抢劫犯罪中系未遂,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4名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峰在第3起抢劫犯罪中系未遂,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3名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位某某在参加的抢劫犯罪中系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某丁未满十八周岁的出生日期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其缓刑。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七、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马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二、被告人杨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十三、责令被告人岳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甲、侯某某、陈某某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某生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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