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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1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从广州智通软件公司购买“百乐二号”赌博机一套,然后在本市姜湾“月亮之上”KTV三楼从事赌博违法活动,但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出现亏损,被告人要求智通软件公司派技术人员来维修。6月13日,该公司派技术员杨某己来醴对赌博机进行了维修,仍未达到预期效果,被告人多次打电话给销售该赌博机公司管理人胡勇,要求其想办法将赌博机调试好,但胡勇未来醴作任何某理,被告人对胡勇的作法很不满意,并打电话对胡说,如你不将赌博机调试好,我不准技术员杨某己离开醴陵。从6月14日19时起至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安排杨某己住在本市江湾宾馆428房,并安排梁检、温兆波(另案处理)负责看守,直到17日下午17时被公安干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安排扬方玉在江湾宾馆,除保证杨某己吃饭、住宿外,杨某己在醴陵可以自由活动,安排他人看管杨某己就是不准其离开醴陵,其目的是要公司经理出面解决赌博机的质量问题。在此期间,未对扬方玉进行殴打和侮辱。赌博机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丙、黄某丁、杨某戊、何某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办案说明及书证;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被害人杨某己在醴陵无法按自己的意志去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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