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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诉王a、王b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镇××村××路××号。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

被告王b,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a,男,住上海市××路××号。

原告杨a与被告王a、王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马a及被告王a、王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之母王c在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居间下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王c代理其女儿即两被告王a、王b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王c签署了承诺书并出示了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证明自己的代理权。上述居间协议中约定,在居间协议签署后15日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履行该条款,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签约后,原告在2009年6月27日前向王c支付定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王c也代两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7月9日,原告至A公司签约,但王c称家中有事,要求将合同签署日期推迟至7月10日,但至7月10日王c又以两被告反悔为由拒绝接受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与原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王a、王b辩称:两被告并没有出售系争房屋的意向。两被告与原告从未见过面,签订居间协议时两被告也未在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c有权代理两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故原告与王c私自签订的居间协议,侵犯了两被告的权利(两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向王c支付的5万元可另行向王c主张。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a、王b。

2009年6月25日,原告杨a为购买由案外人A公司为其居间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向A公司支付意向金1万元。

2009年6月26日,原告杨a(买受方,签约乙方)与被告王a、王b(出卖方,签约甲方,由其母亲代为签署)及案外人A公司(居间方,签约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购买甲方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该房屋的房价款为185万元。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由甲方签收。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或通过丙方转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51万元,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计56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29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帐户且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2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丙方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若有)计1万元。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5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暑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5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同日,两被告的母亲王c向原告及A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兹有本人王c现代理王a、王b出售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地产,由于该房地产权利人王a、王b无法到达签约现场,现全权委托本人办理该房地产签约及收款等相关事宜。现本人承诺如下:1.权利人委托本人的情况属实。2.权利人写给本人委托书是权利人亲笔所写。3.如因委托情况不实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人愿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赔偿及一切法律责任。4.本承诺书不因合同无效而失效。

签约当日,王c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并出具《定金保管书》,要求将原告另交付给两被告的4万元定金交由A公司保管。上述定金5万元于2009年6月27日汇入被告王a的银行帐号。后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当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至A公司签约时,王c却称家中有事,要求将合同签署日期推迟至7月10日。但至7月10日王c又以两被告反悔为由拒绝接受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及与原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的凭证、王c出具的《定金保管单》、5万元定金汇入被告王a的银行帐户存款回单、王c出具的代理两被告的授权《承诺书》、涉案房屋产权证、被告王a的身份证复印件、A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反悔不卖房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房屋产权证及被告王a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王c私自从两被告处拿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居间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认为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其代理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就本案而言,王c系两被告的亲生母亲这样一种特殊的家庭关系,在其代理两被告与原告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王c除持有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王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房屋的房产证,还向原告及中介公司出具了授权代理《承诺书》,并在收取由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后提供了被告王a的银行帐号,将5万元定金划入被告王a的银行存款帐号。王c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及中介公司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或认为王c对系争房屋的出售行为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因此,王c代理两被告与原告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三方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5天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两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涉案争议的5万元定金是对买卖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王c在代理两被告签署三方居间协议后,原告已按约支付5万元定金并已划入被告王a的银行帐号,而两被告却以王c不具有代理权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a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a、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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