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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土地储备中心解除果林承包合同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简称宁远职专)。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远城建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土地储备中心(简称宁远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表人黄某元(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解除果林承包合同补偿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宁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远职专、郑某某、左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永中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郑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8)永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远职专、郑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郑某某、左某某均为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原为宁远县农科教中心)的在职教师,1993年3月、1994年2月,左某某、郑某某分别先后与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底止,承包面积左某某为33亩,包括学校已种植柑桔20.5亩,郑某某承包面积40.8亩,包括学校已种果树10.8亩。后因学校原有桃树品种不良,郑某某在征得职中校方同意后,改种奈李。为便于管理,经协商,郑某某、左某某于1997年1月24日又分别与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对原果园承包合同进行了修改,分别重新签订了《宁远县农科教中心生产实习基地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均为1997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底,承包面积郑某某为40亩、左某某为33亩,年承包费均为每亩2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须按已有果树现状,将果园连同果树无偿交给发包方,少一株罚款50元,如发包方建设需要,毁坏承包方果树按50元一株进行补偿,如国家用地,则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1999年,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因建设需要,收回了郑某某承包的10亩果园,并按50元一株的标准作出了补偿,郑某某承包的果园面积尚余30亩。承包期间的2003年10月,宁远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将宁远县职业中专校区的部分土地及发包给郑某某、左某某承包经营的果园征收,并于2003年11月由宁远县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县政府与宁远县职业中专签订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约定征地面积为106.97亩,其土地补偿费按《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3)X号文件的规定,土地果树补偿费按8300元一亩计算,共计x元,果园内附属房屋9间的补偿费经评估鉴定为x.9元(其中郑某某附属房屋补偿费是x元,左某某附属房屋补偿费9069.9元),两项合计为x.9元。协议中还规定由宁远县城建投资开发公司出资承建。2003年12月4日,该公司向宁远县职中发出配合开发建设的书函,并于2004年1月12日派出工程车,在职业中专未与二承包人协商好的前提下,推掉了郑某某、左某某位于收购土地范围内的大部分果树,郑某某、左某某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宁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宁远县价格事务所对郑某某、左某某承包的果林中的果树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郑某某承包的果树有盛产期李树2048株、初果期李树104株;左某某有盛产期李树、柑桔树、水蜜桃树、沙田柚等2363株、3年生李树、油桃等幼年果树422株、各种水果类及绿化苗木3489株。郑某某承包果园种植的初果期、盛果期两大类果树年纯收入评估价格为x元。左某某承包果园种植的幼龄果树、盛果期两大类年纯收入评估价值为x元。另查明,永政发(2003)X号文件中规定的果树生产补偿标准为:柑桔,挂果期15-30元/株,盛产期40-90元/株;柚子,挂果期10-20元/株,盛产期50-80元/株;桃、李,挂果期10-15元/株,盛产期50-80元/株。宁远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收购宁远县职业中专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为。其与宁远县职业中专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职业中专关于“如国家用地,(补偿)则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的合同约定,宁远县职业中专与被告宁远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作为被收购果园的承包经营者,其与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应按各自对果树的经济年限的占有比例分享对果树的补偿费。参照有关机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并结合果树的管理水平、经济年限、长势及近年的市场行情综合考虑确定补偿标准。三被告关于将对原告承包果树进行补偿的义务转给宁远县职业中专的约定对三被告有效,但并未征得本案原告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无效。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补偿责任。据此,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郑某某、左某某与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的果园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支付原告郑某某果树补偿费x元;支付原告左某某果树补偿费x元,苗木搬迁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宁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郑某某、左某某与宁远县职业中专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由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支付郑某某果林补偿费x元;支付左某某果林补偿费和苗木搬迁费x元。三、由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补偿郑某某在果园内的房屋费x元;补偿左某某在果园内的房屋费9069.9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4)永中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履行后,郑某某仍然不服,又以宁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永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宁远县人民政府收回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为由驳回郑某某要求赔偿果树损失等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郑某某为此多次上访,并于2007年7月29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民事诉讼案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本案虽经二审调解结案,但根据新的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均是以政府征地程序合法、行为合法有效为基础予以判决或调解,未考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给承包人所带来的影响,原调解的基础或前提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了对本案的公正处理。据此,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民事诉讼案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裁定书、行政诉讼案一、二审判决书、果园承包合同、相关文件、价格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郑某某、左某某与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签订的《宁远县农科教中心生产实习基地果园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因宁远县人民政府征地导致合同解除,宁远县职业中专虽然具有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代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及合同有“如国家用地,则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的规定等情形,但因作为发包方解除合同时,对承包人的损失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足额补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鉴于宁远县职业中专在合同解除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承包人损失扩大等实际情况,故仍应对合同另一方即承包人郑某某、左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郑某某承包的果园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果树年评估价值收入)×4年-6000元(年承包费)×4年+果园内房屋补偿x元=x元,扣除原已给付的x元,宁远县职业中专实际应再付原审原告郑某某x元。原审原告左某某承包的果园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果树年评估价值收入)×4年-6600元(年承包费)×4年+果园内房屋补偿9069.6元=x.6元,扣除原已给付的x.6元,本应再付x元,但因原审原告左某某在诉讼中只提出了再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根据判决结果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原则,故宁远县职业中专应再付原审原告左某某x元。宁远县职业中专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原告郑某某提出守园工人损失,因原审原告并非权利主体,无权代他人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审原告郑某某提出各项诉讼费、(略)费和差旅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是依法确定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略)费是原告享受有偿法律服务必须支付的代价,差旅费开支不是原审被告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宁远县城建投资开发公司和宁远县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审原告郑某某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未对宁远县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因此,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郑某某请求再审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再审时效期限,因鉴于本案情况特殊,上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故对原审被告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审原告郑某某、左某某与原审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原签订的《宁远县农科教中心生产实习基地果园承包合同》。二、由原审被告宁远县职业中专学校赔偿原审原告郑某某果园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的x元)、赔偿原审原告左某某果园经济损失x.6元(含已付的x.6元),合计x.6元(含已付的x.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郑某某、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重审判决宣告后,宁远职专、郑某某不服。宁远职专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请。郑某某以“宁远职专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在原判对果林经济损失赔偿基础上再赔偿21.2万元,以及赔偿诉讼损失x元;承包费系重复计算或重复扣除”等为由,上诉本院,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二是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宁远县人民政府征地,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宁远职专处于从属地位,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国家用地,则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事实,故对本案只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案的损失已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鉴定,原重审以该鉴定为定案依据进行足额补偿并无不当,对左某某损失的赔偿控制在其诉请范围内正确,应予确认。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审三被告即宁远职专、宁远城建开发公司、宁远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将对原审二原告即郑某某、左某某承包果林进行补偿的义务转给宁远职专的约定,只能对原审三被告有效,但由于该约定并未征得原审二原告(受补偿人)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审二原告无效或不具有约束力。宁远城建开发公司、宁远土地储备中心在本案征地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一是未与土地承包人就有关赔偿协商处理;二是未按法定程序公告即强行拆迁,且原初审判决由宁远城建开发公司、宁远土地储备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并未提出异议或上诉,故原审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审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重审判决未考虑原审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不知情的原审二原告的利益,应予纠正。郑某某上诉提出其承包费系重复计算或重复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郑某某上诉理由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宁远职专上诉理由与郑某某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宁远城建开发公司、宁远土地储备中心在本案中,对郑某某、左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郑某某、左某某各承担5000元,宁远职专、宁远城建开发公司各承担8000元,宁远土地储备中心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朱元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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