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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宅基地相邻,2009年7月,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故意将其房后土堆至原告烟房墙跟高1米左右,雨季来临后,烟房山墙被雨水浸泡倒塌。正在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期间,2010年7月份,原告烟房后墙及房顶再次被雨水浸泡全部坍塌。两次墙体倒塌,瓦、椽被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左右。经村委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将土堆至原告烟房墙跟。原告烟房坍塌系原告在该烟房内圈牛,墙跟湿加之多年失修,原告又不管理使用,致使房墙风化,还有雨水、土震等原因造成的,原告烟房的倒塌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临时租用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烟房占地经过苏村乡人民政府批准;2、刘XX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修建烟房所需费用;3、苏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委调解情况;4、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烟房倒塌及周边状况。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阴XX、吴XX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烟房倒塌与被告无关;2、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定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宅基地四至范围。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无效证据,因乡政府无权审批占用土地,且租用期已满,原告烟房应当拆除;证据2系刘XX证言,刘XX无评估资格,其出具的建造烟房所需费用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村委调解意见无依据,且烟房倒塌原因不应由村委认定;证据4照片虽真实,但不能证实房屋倒塌与被告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原告与证人吴XX、阴XX有一定矛盾,且吴长生住所距原告很远,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纠纷;证据2不真实,不属法定的使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证实原告烟房已坍塌,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烟房坍塌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烟房坍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七、八月份,原告烟房山墙倒塌,2010年7月,原告烟房后墙及房顶发生坍塌。原告认为其烟房倒塌系被告在原告烟房墙跟堆土,被雨水浸泡所致,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予以否认,拒绝赔偿。经村委调解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且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烟房坍塌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志光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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