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永茂世纪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郅某,女,成年。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郅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不在本院辖区,但第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永茂大厦,在本院辖区,故此案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审判员徐某苗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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