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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郭××报案称,其停放在焦作市X路山阳建国饭店东边胡同口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被盗。2009年11月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从吴书忠(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该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233元。赃车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郭××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报案称,其停放在焦作市X路山阳建国饭店东边胡同口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被盗,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D18。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从吴书忠(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该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233元。赃车已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8日以x元购买的银灰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D18,是二手车,于2009年6月11日4时发现被盗,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报了案;证人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毋某某购买该车的时间及经过;证人韩××、韩×的证言,证实韩×借用该车盗窃后被抓获,该车被扣押的经过;被盗抢车辆网上信息,证实郭××已于2009年6月11日报案,该车系被盗车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已发还给郭××;毋某某、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系吴书忠将该车卖给毋某某,现在逃;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9233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明知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许继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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