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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7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丁学保,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春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开办辉县X村冶炼厂时,因资金紧张,先后向我借款,部分借款已还,但其中1998年1月5日借x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从2003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被告只支付了x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利息7200元,本息共计x元。另外,2001年12月15日,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六个月,2003年3月23日被告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3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原告的款项共计三笔,我们约定的是先还本再付息,我已将原告的本息基本还清,不应再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的具体情况,是否尚欠原告本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23日被告借款

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2、1998年1月5日被告借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3、2001年12月15日被告借x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期限六个月,以此证实被告欠到本息;4、辉县市工商管理局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的吴村冶炼厂于2004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5、调查李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结算单是为李某甲的老婆出具的,他让我去冶炼厂给她算账,李某甲还应得利息2110元,最后的x元是再计算利息的数,结算单是就x元的借款结算的,以此证实被告实欠本息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月22日李某甲取到冶炼厂现金2000元的收据一份;2、2001年2月8日李某甲收到吴村冶炼厂现金2000元收据一份;3、2001年4月29日李某甲取到现金3000元收据一份;4、2001年5月19日李某甲取到现金3000元收据一份;5、2001年9月4日李某甲取到现金2000元收据一份;6、2002年10月11日李某甲取到现金2000元收据一份;7、2003年3月23日李某甲取到现金8000元收据一份,注有本金清的字样,被告以上述七份证据证实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5日借原告的两笔借款x本金还清;8、2003年11月16日李某甲取到现金1500元的收据一份;9、2007年1月17日李某甲取到利息款5000元的收据一份,经办人张洪海;10、2007年8月1日李某甲取到冶炼厂现金5500元的收据一份;11、2007年12月19日李某甲取到现金7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以上述8-11四份证据证实支付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5日借原告的两笔借款的利息x元;12、2003年1月5日李某甲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据一份;13、2003年3月23日李某臣代李某甲取到现金x元的收据一份,注明本金清,被告以此二份证据证实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的x元本金已还清;14、2006年1月20日李某臣取到现金2000元的收据一份;15、2008年11月13日李某臣取到现金1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以此二份证据证实已支付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款的利息;16、有李某荣签名的结算单一份;17、申请本院调查李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甲的老婆让我给她算过账,是哪的钱我不知道,具体怎样算的我也不记了,反正当时她怎样说我怎样记,后我村电工李某才说你算得账你签个名吧,我就签的名,律师找我时光说算账的事,其他没说;被告以此二份证据证实原告曾托人找自己结算,结算方式是先还本再付息,自己实欠原告利息二千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称双方约定的是先还本再付息,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先付息再还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是对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的x元还本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还有半年的利息未付;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称收到或取到的款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是对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的x元还本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期限六个月,而被告在2003年1月5日才归还借款,2003年3月23日将本金付清,实际多使用原告借款9个月还多,故原告要求该9个月的利息30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身无异议,而证据7上已注明“本金清”,与原告所称之前收到的均是利息款相矛盾,且结合双方对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的x元还本付息的情况,及原告诉状中称的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先后分四次支付了借款利息x元和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原告取到利息款的事实,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载明的内容是支付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5日借原告的两笔借款x本金,证据8、9、10、11载明的内容是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更符合实际,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16、17均证实双方结算x元借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结算日期及天数与被告的收据不符,故对最后的结算数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开办冶炼厂于1997年12月23日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二分,1998年1月5日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二分,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六个月。期间,被告于2001年1月22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1年2月8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1年4月29日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2001年5月19日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2001年9月4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2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3年3月23日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还清了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5日两笔借款x元;2003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现金1500元,2007年1月17日归还原告利息款5000元,2007年8月1日归还原告现金5500元,2007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共支付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x元;2003年1月5日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2003年3月23日归还原告现金x元,还清了2001年12月15日的借款x元;2006年1月20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8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共支付了2001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借据为证,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已将借原告的本金全部还清,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一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月5日借原告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x元,其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利息2963元,其应当支付;被告2001年12月15日借原告的x元约定期限是6个月,其于2003年1月5日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2003年3月23日归还原告现金x元,实际借款利息应为5847元,其支付给原告3000元,还差2847元,其也应当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五千八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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