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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人多势众,自2008年5月10日被告就不让原告上床,并用东西打原告,被告的母亲不准原告去她家,被告一直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让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去,被告多次与公婆对骂并追打公婆,被告父母多次到原告家闹事,被告父亲领人抢走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家具、用品,并打破原告的家具、电器。原告无法在家生活,结婚5天后便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维持现状。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娘家对原告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给予了帮助,被告现有病是原告引起的,原、被告之间无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人挑唆的,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4月16日杨XX的证言复印件1份,2009年4月胡XX的证言复印件1份,张XX、孙XX、黄XX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吵架、生气发生的激烈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现状,感情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9日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该医院做引产手术花去费用624.25元,原告未承担该医疗费。2、河北省石家庄北方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各1份(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到该医院治病而非原告所诉不回家居住,原告知道被告住院却不管不问,被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0元。3、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4月21日北方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各1份,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交通局汽车队和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顺通长途客运站证明各1份,车票28张金额1634元,证明被告因病在石家庄治疗,因治疗费用高,向单位借款用于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元,原告为规避夫妻间应尽的义务才提出同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过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过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和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北方医院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在该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24.25元和x.1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因患病长期在外就医,并非原告所诉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不回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称被告的其他证据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是因治疗其病所形成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借款x元、汽车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过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北方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0元和交通费384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将近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外就医治疗,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对此原告应对被告加以体贴和谅解,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过某某提出的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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