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48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某,男45岁。

被告人周某某,男,3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某人王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代某某、周某某酒后在文化办事处曹胡同石料厂西侧公路上无故将骑电瓶车回家的王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左侧上额骨突骨折构成轻伤;右侧眶内鼻骨折构成轻伤;左肘关节上臂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鉴定结论;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凌晨0时20分,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代某某、周某某酒后在文化办事处曹胡同石料厂西侧公路上无故将骑电瓶车回家的王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左侧上额骨突骨折构成轻伤;右侧眶内鼻骨折构成轻伤;左肘关节上臂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17日凌晨,和代某某、周某某三人酒后走至商丘市睢阳区X胡同的石料厂附近时,因董某某的自行车碰住骑电动车的王XX,进而与其发生厮打,董某某用拳头朝王XX脸上、身上乱打,后被周某某拉开,董某某就与周某某、代某某离开了。

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17日23时许,和董某某、周某某酒后走至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曹胡同西边路口时,遇到骑电动车的王XX,不知什么原因董某某与王XX发生厮打,代某某就跑过去朝王XX身上跺,并用拳打其背部,后和董某某一起跑了。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17日凌晨,和董某某、代某某酒后行至睢阳区X胡同的石料厂附近时,遇见骑电动车的王XX,董某某和王XX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了起来,其就过去拉住王XX的手,董某某和代某某打王XX,后董某某和代某某跑了,王XX抓住周某某并报了警。

4、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0年6月17日凌晨,骑电动车沿金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曹胡同的石料厂西20米时,遇见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三人,董某某和王XX说了两句话后就开始打王XX,代某某、周某某也和董某某一起打王XX。打后,董某某和代某某跑了,王XX抓住周某某并报了警。

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王XX右侧眶内鼻骨折构成轻伤;王XX左肘关节背侧挫伤构成轻微伤;董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董某某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左手环指损伤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左手小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6、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曹胡同石料厂附近有人被打伤,民警迅速赶到将王XX和周某某带至派出所,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将董某某抓获。

7、抓获经过证实,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于2010年9月11日将代某某抓获。

8、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董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代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周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经济损失9500元(均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撤回对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董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代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董某某已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