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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路某世、孙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王某某与路某世、孙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世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某世及其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帖海燕等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日,驾驶豫x号轿车与路某世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路某世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孙某某。请求赔偿车损共计x元。

孙某某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10月份,自己是11月份购买的车辆,该事故与孙某某无关。

路某世答辩称,对王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2007年10月3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石柱路某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某叉口左转弯时,与路某世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路某世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某某支付评估费4600元、修理工时费x元、管理费876元、施救费150元,造成王某某车损x元。

另认定,2007年11月6日,路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卖给了孙某某。

一审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因路某世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王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路某世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豫x号出租车,故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某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评估费4600元、修路(理)工时费x元、管路(理)费876元、施救费150元、车损x元,以上共计x元的30%即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路某世承担。

路某世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庭审结束一个月后,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一审却全部采纳。2、一审认定主体错误。发生事故时豫x号轿车的司机是王某某的丈夫冯爱民,王某某不是事故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时严重超期,且认定司机是王某某;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图时间是2007年10月2日,并规避两车实际撞接点在长江路某的主要事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无效证据。4、豫x号轿车在转弯时违反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5、对于车损超过10万元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没有车损估价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超过有关规定的时间,依据的估价基准日错误等。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交警部门工作失误,将时间错写为2007年10月2日;一审多次通知路某世对证据质证,其一直找借口拖延时间;发生事故时是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冯爱民驾驶别克车追随在后;路某世对事故车辆评估的异议不成立,因其已在另案中依据该评估认定书向王某某索赔;修理工时费是一审判决打印错误。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2007年10月3日晚20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路某世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为路某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路某世称事故发生时是冯爱民驾驶的车辆,其当时喝酒了,仅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对王某红的询问笔录,且王某红陈述“我可以确定那辆轿车是一名男子开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路某世称车损估价鉴定程序违法,且豫x号轿车副气囊、副司机安全带等不应该受损、重复计算修理工时费x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王某某提供了实际维修费为x.86元的证据,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未超过王某某实际维修费中路某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数额。经审查,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路某世负担。

路某世再审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判决时却变为普通程序;庭审结束后一个月,王某某又提供证据,一审没有经过质证全部采纳;二审时对评估鉴定书有异议,法院对此不予理会就做出判决。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一、二审认定交通事故主体错误,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的司机是冯爱民。3、事故现场图没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的签名且与实际情况不符;豫x号轿车违法行驶,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车损超过10万元,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应由河南省价格事务机构鉴定,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鉴定书无效,且超过了规定的时间;鉴定时,对所需更换的零件应当进行拍照或录像;修理工时费存在重复计算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路某世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责任认定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违法;车损评估是在现场勘验后作出的,是真实的。路某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孙某某未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车损估价鉴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路某世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世诉称事故发生时是王某某的丈夫冯爱民酒后驾驶的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公安交警部门通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车损估价鉴定,路某世诉称该鉴定程序违法,豫x号轿车副气囊、副司机安全带等不应该受损、重复计算修理工时费x元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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