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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木材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木材厂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6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处供应胶合板等货物,总计货款人民币145,752元。嗣后,被告除在2008年12月3日支付60,480元外,余款85,27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72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8张,分别是2006年3月13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徐某某签收,金额是13,312元;2006年4月6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徐某某签收,金额是12,800元;2006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徐某某签收,金额是20,060元;2006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徐某某,姜某某签收,金额是13,400元;2006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徐某某签收,金额是7,000元;2006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徐某某签收,金额是18,700元;2008年7月25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孙某某签收,金额是13,440元;2008年8月21日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x,由孙某某签收,金额是47,04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2.2008年12月3日的贷记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480元。

3.徐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通过徐某某向被告催讨货款。

4.徐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72元。

5.由上海市某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出具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徐某某自2004年9月至2009年8月,其综合保险一直由被告单位缴纳,同时证明徐某某在上述期间是被告的员工,且2006年4月至6月是监察补缴。

6.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上海某木材厂辩称:原、被告共发生了两笔买卖业务关系,其中被告于2006年支付给原告26,112元,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60,480元,原、被告间的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徐某某虽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并未授权徐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系争业务,也未授权徐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木材厂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被告之间的供应商品明细账及编号为x、x的发货清单两张,内容为2006年度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12元,2008年度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8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上述货款都是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支付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被告不但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被告上海某木材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徐某某的签收没有得到证实。对孙某某签收的两张送货单,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是徐某某所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徐某某所写,且无法证明徐某某是否支付过相应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在上述期间是被告的员工,但并不能证明徐某某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8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8批次货物,并有相应的发货清单(分别是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编号为x,金额为13,312元,签收人为徐某某;日期为2006年4月6日,编号为x,金额为12,800元,签收人为徐某某;日期为2006年10月14日,编号为x,金额为20,060元,签收人为徐某某;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编号为x,金额为13,400元,签收人为徐某某、姜某某;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编号为x,金额为7,000元,签收人为徐某某;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编号为x,金额为18,700元,签收人为徐某某;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编号为x,金额为13,440元,签收人为孙某某;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编号为x,金额为47,040元,签收人为孙某某)。

2.自2004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一直为徐某某缴纳综合保险,在此期间,徐某某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姜某某同为被告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对外接收货物的工作。

3.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事先在发货清单上将货物的品名、规格、日期、数量、单价等以复写纸的形式写好,待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确认签收,被告在发货清单中的回单联上签字,然后将该回单联交还给原告。

4.2009年2月27日,徐某某出具对账单,确认编号为x、x、x、x、x、x的六批货物都已收到,总计货款为85,272元。

审理中,原、被告经对账确认:编号为x、金额为13,312元、签收人为徐某某,编号为x、金额为12,800元、签收人为徐某某的两张发货清单中涉及的货款26,112元,被告已于2006年5月29日和7月4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编号为x、金额为13,440元、签收人为孙某某,编号为x、金额为47,040元、签收人为孙某某的两张发货清单中涉及的货款60,480元,被告已于2008年12月3日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6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徐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并出具对账单均系被告公司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徐某某自2004年9月至2009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其签收发货清单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均发生上述工作期间;其次,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x和x两张发货清单的客户联来看,上面都有徐某某的签字,且原、被告均确认这两笔业务已经结清。由此可以认为徐某某在被告处是具有签收货物权力的,且被告也认可徐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并因此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最后,被告未举证证明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必须具有专门的委托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不具备签收货物的权力。

综上所述,徐某某签收发货清单并出具对账单应当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理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理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9,1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16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上海某木材厂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广巍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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