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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7月3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共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2009年8月28日归还。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2009年8月31日归还。被告王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证实,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x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令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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