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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满族,无业(下岗职工),阜新市新邱区南部一段36-X号,现住(略),系死者腾某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住(略)。系死者腾某宇之子。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腾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现住广饶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现住广饶县X乡X村。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腾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燕某某所有的鲁(略)两轮摩托车,沿广饶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至胜泰路路口处,撞到李某甲在稻庄镇兴源集团施工堆放在路边的沙堆上后摔倒,致乘车人腾某宇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腾某宇死后,其家人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88元、交通费1070。50元。腾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鲁(略)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实,2005年4月23日,他在给稻庄镇兴源集团施工时,施工现场发生了交通事故,路边堆放的沙是他安排人干的;(2)证人李某丙证实,2005年4月23日晚上,他和腾某宇、林某某等人酒后,林某某骑摩托车带腾某宇、刘某柏二人离开;(3)证人孙某某证实,200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他与腾某宇等人在西水村的369饭店喝酒时,林某某和刘某柏来到饭店继续喝酒,林某某喝了大半瓶啤酒就不喝了,离开时,林某某骑摩托车带腾某宇、刘某柏二人走的;(4)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4月23日晚,在他家里喝酒后,他和林某某出来遛着玩,碰到李某利后又在369饭店喝的酒。酒后,林某某骑摩托车带他和腾某宇送腾某家时发生的事故;(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北走向的兴源路与东西走向的胜泰路路口处及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腾某宇系外伤致其颅脑损伤造成死亡;(8)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6日;(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收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已花去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魏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燕某某系肇事车主,其子燕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而借给林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燕某某共同赔偿魏某某、腾某经济损失共计(略).13元(其中法医鉴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136元、误工费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63元、交通费1070.50元)。按照各自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人林某某承担70%,计(略).29元;被告人李某甲承担20%,计(略).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某承担10%,计(略)。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腾某不服,魏某某以'其下岗待业没有生活来源并无力扶养孩子,应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其与孩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审分担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有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其下岗待业没有生活来源并无力扶养孩子,应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其与孩子的全部扶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出生于1970年2月25日,案发时仅35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亦应承担扶养孩子的义务。对于原审确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施工用沙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某系肇事车主,其子燕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而借给林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相应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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