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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伟、周某,均系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邹某,均系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西岗金谷园开发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周某,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1997年即被告磐龙公司成立时调入该单位工作,是正式工,被告磐龙公司系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的下属企业,2003年5月上旬,被告磐龙公司因效益滑坡彻底关门歇业,原告等大批工人被通知等候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重新安排岗位,在待岗的几年间,原告多次找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询问岗位安排及待岗生活费的发放问题,但被拒绝,2010年5月,原告找有关部门反映才知道被告磐龙公司的财产早在2003年8月22日由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发包给他人经营,而被告磐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将被告磐龙公司的财产对外发包经营产生收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磐龙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河南磐龙字(2003)第X号文件关于对原告予以除名通知的文件,并依法确认原告和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自2003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6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荣誉证书一份;2、被告磐龙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4、河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申请书;5、不稳定因素排查治理登记表;6、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8、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9、(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河南磐龙字(2003)第X号文件。

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辩称:1、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磐龙公司的职工;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磐龙公司的土地租金已用于被告磐龙公司对外所欠借款及职工的安置问题;4、土地使用证是郑某市物资调剂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磐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郑某裕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册;3、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的财务账册;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5、(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磐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8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系郑某市物资调剂公司而不是被告磐龙公司,证据9、10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反映其安置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磐龙公司的职工,2003年5月,因被告磐龙公司经营不景气,原告在家待岗,200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曾反映欠缴统筹及安置问题,未得到解决,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再次反映,要求磐龙公司补发其2003年6月以后的生活费、统筹金并解决其他相关问题,2010年8月3日,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是: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处理磐龙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于2004年12月就提出了三项解决措施,大多数职工同意执行,原告不同意执行,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比较重视,于2008年督促被告磐龙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继续按2004年的处理措施补缴了2003年6月以前所欠职工的养老统筹,但现在原告反映的补发2003年6月以后的生活费和统筹金,因磐龙公司已将原告除名或解除合同,且磐龙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7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虽是磐龙公司的主管部门,但无权干涉磐龙公司做出的决定,原告应按法律规定通过仲裁、法律途径解决。因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办理单位即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一栏进行备注,内容是:信访人不同意除名处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磐龙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磐龙公司的职工,被告磐龙公司虽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河南磐龙字(2003)第X号文件,将原告予以除名,但原告对该除名通知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磐龙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河南磐龙字(2003)第X号文件中对原告的除名通知,并确认其与被告磐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虽是被告磐龙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并不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发自2003年6月以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磐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磐龙公司补发自2009年9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磐龙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的河南磐龙字(2003)第X号文件中对原告刘某某的除名通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郑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郑某市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磐龙酵素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葛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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