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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原南干道东段)新乡学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心诚、朱某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XX诉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心诚、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到河南中诚嘉盛物业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某12小时,没有休息日干了半年,之后,每月两个休息日,仍然是每天工某12小时,直到2010年8月24日原告突然被无故解除合同。这两年原告都是晚8点至早8点的通夜班工某。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工某1350元。二、1.被告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是在8月24日下班时突然通知让原告离职,就这样原告被解除了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某1350元;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干了两年零两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至少2个月的经济补偿2×1350=2700元;3.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原告工某了两年零两天,被告应支付赔偿金至少4个月的工某5400元(1350×4)。三、原告工某两年零两天,每天工某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加班时间合计一年零一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x.1元。{【1350(月工某)×12月+62.07(日工某)】×150%}。日工某计算标准依照劳社部发【2008】X号。四、原告工某从2008年8月22日到2009年3月份没有休息日,以后每月有两天休息日,这两年共有172个休息日没有安排原告补休,原告每天工某12小时,折合258个工某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应该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某报酬x.12元,【258(天)×62.07元/日×200%=x.12元】。五、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劳社部【2008】X号规定,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这两年法定节假日共22天,原告每天工某12小时,其中8小时已支付过加班工某,另外4小时没有支付工某报酬,折合11个工某日应该3倍工某报酬:共计2048.31元,【11(天)×62.07元/日×3=2048.31元】。六、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X号)第三条、第五条,原告已工某满两年,应当有至少5天带薪年休假,而被告从未让原告休年假,因为这两年原告都是每天工某12小时,所有原告的5天带薪年休假相当于7.5个工某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年年休假工某报酬1396.58元(7.5×62.07×3)。七、1.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36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三条,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原告两年的加班工某、双休日加班工某、法定节假日的额外加班工某、带薪年休假工某,应当加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x.01元,(1350+x.1+x.12+2048.31+1396.58)×25%。2.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十条,被告未支付解除合同至少3个月的经济补偿费,应当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至少2025元。(1350+2700)×50%=2025元。(要加上x.01×50%数额就更大了)。八、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违反《郑州市企业职工某本养老保险金条例》第七条,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参保手续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1.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应该依法给原告缴纳的那部分养老保险金应该补偿给原告6480元(1350×20%×24);2.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七条,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得的失业金损失7680元(800×80%×12)郑州市最低工某标准800元/月;3.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两项医疗补助共计4968元。(1)、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法【1995】X号)第93条,劳部发【1994】X号,第二十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的实得工某4200元(1400×3),作某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的医疗补助;(2)、依据《失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该领取的失业金7680元的10%作某医疗补助,共768元。九、国家实行中夜班津贴补助制度,是用人单位对中夜班工某夜付出额外体力精力劳动的一种补助,不作某工某组成部分,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低工某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应向中夜班劳动者支付中夜班津贴,参照天津市《关于建立全市职工某均工某发布及工某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中夜班津贴每人每日不低于5.3元,夜班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日10.6元,参照此数据标准,原告只要求每个通班津贴支付原告10元,原告工某两年全是晚8点至早8点的通夜班,共计696个夜班(365×2+2-18×2),原告应得通夜班费共计6960元。(原告降温、取暖费及其他劳保福利都没有要)。十、因被告的单方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某、作某等造成了紊乱,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少两个月的误工某失2700元。十一、依照劳部发【1994】X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至少为:1×x.12=x.12元;工某报酬1350+x.1+x.12+2048.31+1396.58=x.11元;经济补偿=1350+2700+x.01+2025=x.0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的工某1350元;2、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某1350元、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四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两年零两天的加班工某x.1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某x.12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额外加班工某2048.31元;6、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某至少1396.58元;7、被告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加班工某而应当额外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01元和未及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应当额外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至少2025元;8、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给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480元、失业金损失费7680元、医疗补助4968元;9、被告支付原告两年零两天的通夜班津贴696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手续、工某、补贴、赔偿等的误工某两个月27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12元;12、被告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和被告单方解除此合同的手续证明;13、被告支付原告45天探亲假的加班工某7293.23元及2010年9、10、11月份的工某4050元,前两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35.81元,前三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04元。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10年6月份工某清单及中信银工某卡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复印于被告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上班上到2010年8月24日;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0年9月7日,原告与崔某某、曹喜庆的对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公司以合同到期不让原告上班,原告要求上班未经允许;5、2010年被告单位春节值班表及安防夜班巡签表,证明原告上班12个小时。

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原告张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依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未领取工某的过错在其自身,因而原告的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七条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法依法终止的情形之一。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共两年;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续签合同,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个月,就续签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期满或者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10年8月21日,公司已经通知张XX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手续后领取8月份工某,至此,二者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不存在张XX主张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及第七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合计共x元)均无法律依据。原告张XX自接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至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相关交接和离职手续,进而也未领取8月份21天的工某1050元及相关经济补偿金,对此,公司并无过错。所以,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135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张XX所在工某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并经过二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批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无需支付张XX任何加班费,因而原告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某某时间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职工某某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第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以及劳动部《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某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某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某时间标准的限制,也不适用《工某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延长工某时间按1.5倍、2倍、3倍支付工某的规定。公司同原告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张XX的工某岗位是不定时工某制,该劳动合同也已经经过二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批准。所以,公司在保证原告张XX有充分休息休假的基础上,无需支付张XX任何加班费,更无需支付因加班费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然而在张XX工某的两年间,公司还是很慷慨的参照国家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某标准支付了原告3000元左右的超额补偿。因此,原告的第三条诉请x.1元、第四条诉请x.12元、第五条诉请2048.31元及第七条第一项诉请x.01元均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张XX在工某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其第六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7月、2010年7月公司先后两次安排了包括原告张XX在内的员工某带薪旅游假期,合计共五天,张XX无权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某。原告的第六条诉讼请求1396.58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完全是由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公司并无过错,原告的第八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一直以来都积极为员工某理社会保险(包括张XX的弟弟张纪武),但因个人原因有的员工某愿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已经由别的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无需公司再办理。原告因不愿意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保险费,在工某期间一直未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故而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张XX应当自行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应后果,因此,原告的第八条诉讼请求合计x元无事实依据。五、原告的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诉讼请求索要通夜班津贴、误工某失、赔偿金无相关的法律或者事实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一般用人单位必须为非生产性值班人员支付夜班津贴,河南省、郑州市也无此方面的规定,实践中通常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发放夜班津贴。因此,原告的第九条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夜班津贴69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索要手续、工某、补偿、赔偿等的误工某失至少两个月27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而第十条诉讼请求2700元不能成立。张XX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法办法》第六条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张XX自己不来领取工某,公司并未无故拖欠,公司也无需支付任何加班费,所以更无需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赔偿金。原告的第十一条诉讼请求x.12元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的第十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的一贯做法是在员工某订劳动合同后,当场给员工某份合同,同样,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在其签订后直接交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给一份,被告也不可能再给他一份。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某职需要办理一系列的离职交接手续,并在之后,根据员工某人需求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办理工某交接、完善离职手续,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开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此,原告应当自己负责。七、原告的第十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10年8月21日后,公司同张XX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再支付张XX9、10、11月份工某。关于探亲假加班工某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某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有明确规定,探亲假适用于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某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且只有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才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张XX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无权主张。因为索要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某没有依据,张XX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条件,所以因这两项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更无从说起。因此,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某是不定时工某制,且已经经过二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批准;如果因原告原因不能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材料,导致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21日期满终止;原告离职时应当协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若由于原告原因无法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2、张XX的工某及考勤资料汇总单、《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某职管理制度》、杨杰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XX的工某情况,工某期间每月有2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也领取了法定的加班工某,也享受了节假日的福利。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未领取8月份21天的工某及经济补偿金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3、《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夜班门岗岗位职责》、《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夜班安防巡逻岗职责》、《夜班轮休管理规定》、《保安人员日常工某程序》、2010年3月份安防岗夜班《值班表》及赵勇刚、刘宗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XX所从事的夜班安防岗工某并不忙,即使上班时间也有适当的休息时间,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4、2009年7月《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批安防人员旅游名单》、2010年7月《第一批石人山漂流旅游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工某期间也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以公司组织旅游的方式)。

5、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养老保险2009年度职工某费花名册》及《情况说明》、张纪武书面证人证言及张纪武与杨杰录音光盘、魏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魏涛《声明》及《证明》各一份、李国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李国强《声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积极主动为公司员工某纳社会保险,但因个人原因有的员工某愿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张XX在工某期间一直未向公司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也不愿意缴纳自己应当承担的那部分保险费,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6、证人魏涛、赵勇刚、李国强、魏荣华出庭作某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工某时间为不定时工某制,合同期满后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同时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从原告的工某中代为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将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应配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因原告不能提交齐全相关材料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2010年8月24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于2010年9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出具(2010)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工某已结,尚有2010年8月份的1050元工某未领取。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0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不是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补偿金或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某时间为不定时工某制,该合同经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且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安排的工某时间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工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付其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劳动已期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份劳动合同和被告单方解除此合同的手续证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配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因原告不能提交齐全相关材料,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交相关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8月份工某为1050元,原告并未领取,被告应当支付,并应当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38.5元。原告主张2010年9、10、11月份的工某4050元及相应补偿金、赔偿金,因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2010年8月21日,且原告在2010年8月24日以后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手续、工某、补贴、赔偿等的误工某失2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诚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某105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738.5元,共计3788.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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