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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站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毛大军和被告鑫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系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单位房政时,分给原告一套位于本市X路东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住房一套。原告将该房借给舅舅郭某某居住。从2007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让郭某某归还房屋,被告郭某某拒不归还。2008年8月,二被告就该套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已就本案所诉争房屋的过户问题以王某甲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本案的审理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基于此,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的审理不作答辩。

被告鑫基公司辩称,鑫基公司没有占有原告的房屋。鑫基公司与郭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鑫基公司与郭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因为郭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郭某某的邻居们都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郭某某以其外甥王某甲的名义出资购买。如果法院认定该套房屋不是郭某某的,鑫基公司愿与房屋的真正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系舅甥关系。1995年,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位于中兴路X路东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房改给王某甲,该房面积为46.64m2,核定价值为x元,过渡成本价为6565元。郭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向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交房改款6565元。2001年7月2日,郭某某又以王某甲的名义交房改相关费用781.20元。郭某某从1995年房改前居住该房至今。2001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政府为该套住房颁发了房产证及房产契约,产权人为王某甲。房产证及契约一直由郭某某持有。

2008年8月29日,鑫基公司与郭某某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鑫基公司为郭某某安置1套75m2的住房,其中46.64m2用老房子折抵。超出的28.36m2按1280元/m2收取房款,鑫基公司再向郭某某支付安置房补助费4798.08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王某甲与郭某某、鑫基公司因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应由谁作为房屋所有人与鑫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国有房屋出售专用票据、房屋所权证(存根)、房产契约和被告郭某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未能提供其委托郭某某向单位交纳房改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提出曾向郭某某支付5900元用于交纳房改款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但尽管房改款系郭某某出资,该房屋房改时核定价值超出过渡成本价及相关费用部分系王某甲的所在单位职工身份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在郭某某支付了相应房屋对价而居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鑫基公司与郭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系合同双方的表意行为,未给本案争议房屋造成实际侵害。且鑫基公司在拆迁房屋时发现产权出现争议后已收回与郭某某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意思表示。王某甲提出郭某某、鑫基公司的侵权主张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郭某某、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赵明君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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