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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资公司与被告某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管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物资公司与被告某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昊罡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依被告指令供应各类管道型材。截至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71,117.18元。随后,在2008年5月12日、6月4日、6月27日,被告以某物抵账及现金汇款的方式共计偿还货款974,789.10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余款。被告在收函后,又分别于2008年9月3日、12月15日、2009年1月10日以某物抵账及现金汇款的方式共计偿还货款4,155,019.40元。截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1,308.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1,308.6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5,229.68元(以某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41,308.68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2010年2月5日为205,229.68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某证据:

1、询证函,证明截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7,771,117.18元。

2、2008年5月12日的抵账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某物抵账,价值274,789.10元。

3、2008年12月15日的货物抵债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某物抵账,价值3,889,792.00元。

4、银行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分别汇款40万、30万、10万以某付货款。

5、2009年1月10的货物抵债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以某物抵账,价值165,227.40元。

6、律师函,证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所向被告催款。

被告某管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辩称:欠被告货款属实,但不认可利息损失,因为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且合作愉快,在业务往来期间未谈到延期付款会产生利息损失,包括以某抵债时也是通过协商确定物资价值的。另外,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折抵金额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应以某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离心球墨铸铁管。经双方核账,截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1,117.18元。2008年5月12日、12月15日以某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三份,确定被告以某某、材某等分别抵偿所欠货款274,789.10元、3,900,000元、165,227.40元,合计4,340,016.50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6月4日、6月27日、9月3日合计支付原告80万元。上述物资抵债金额及所付款项总计5,140,016.50元,与双方核账结果相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631,100.6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中虽约定折抵金额为3,900,000元,但实际抵债物资价值为3,889,792元,该次抵债金额应以3,889,792元为准,故其在起诉时主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2,641,308.68元;被告对此予以某认,并认为应以某方约定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某认。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在双方核账结算后并未及时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最后一次付款日之次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某持。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由于原、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的抵债协议中约定了折抵金额为3,900,000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虽约定金额可能与抵债物资实际价值并不一致,但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以某定金额进行折抵货款。因此,被告此节抗辩理由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31,100.68元。根据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以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152,340.73元,原告暂计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某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资公司货款2,631,100.68元。

二、被告某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资公司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5日为152,34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72元减半收取为14,786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4,5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昊罡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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