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与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户部寨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和我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万元,并由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为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2.45‰,到2009年8月28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8月28日本人确实与户部寨信用社签订了借贷合同,我要借款金额是10万元,款我没有拿到,第二天我就回工作单位了,毕某某说只批了5万,我当时就说不用借了,故原告起诉我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补充说明:1、当时我办贷款时,事先把手续都办好了,在没有确定所借款数额时,我就回北京上班了。2、当时办理借款的是由户部寨乡信用社毕某某的一位朋友刘某超所用,刘某超是我妻子的胞哥,因我是原告本乡人,所以他们就找到我,要用我的身份证,让我作为借款人来办理借款,借款所用凭证也是原告伪造。3、当时毕某某还要我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具体做什么,当时本人并不清楚。他只说是户部寨人氏就行,我就找了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的身份证给他,以上三人不知道贷款之事,故以上贷款手续,三人不知。

被告刘某甲辩称:李某某借款担保手续我的签名、手印属实,借款给我了,钱我和李某某用了,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李某某借款担保手续上我的签名、手印、手章均属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没有为任何人做过借款担保,只是借了身份证给李某某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如下争议焦点:1、2008年8月28日5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款是如何交付的;2、程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真实,是否有效,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8年8月26日被告贷款申请书,2、2008年8月28日三保证人联保申请书,3、三保证人联保协议,4、被告的身份证明,以上四份书证证明,被告贷款时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第二组:1、原告对被告的贷款调查报告,2、2008年8月26日授权书,3、2007年7月20日信用证,证明:经调查,原告当时符合贷款条件。第三组:1、2008年8月28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担保人为另三被告,被告申请贷款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后,双方签定贷款合同,另三被告提供担保,月息12.45‰,过期利息18.675‰。第四组:1、2008年8月28日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2.45‰,2、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投有5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原告贷款并按规定投人身意外险。综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过期不还,应依法偿还贷款及利息,并支付约定的过期利息,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关于借款金额、利率、手续上的签字、捺印是真实的。借款交付是合同签订后4天原告将贷款5万元交付给我。第X组第一份证据调查报告上说我们家庭年收入情况不属实。

被告刘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贷款的数额和利率我不知道,在信用社里办的手续,手续是真实的。

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款5万元,并由刘某甲、刘某乙为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2.45‰,逾期利率18.675‰,到2009年7月28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元。

另查,借款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程某某的签名、手印和手章,但程某某对其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程某某的签名、手印和手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李某某主张合同系其签订,借款是他人用了,被告此答辩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其还款的诉求。从借款合同上看,借款人是李某某,且其对此也认可,不管他将借款让与谁用,是其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李某某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就算是第三人将借款用了,也是李某某为第三人提供了方便,否则第三人是无法使用这笔款的,就算使用也与其无关,被告对此说法也没有提交证据。且开庭时,作为李某某之妻的刘某甲也当庭认可贷款系李某某家庭用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刘某甲、刘某乙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借据及相关担保合同上有程某某的名字、手印和手章,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也没有申请有关部门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借款借据及相关担保合同上程某某的名字、手印和手章系本人所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某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