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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8月17日、2009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刘长鹏,被告冯某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峪河至姚屯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岳国付家门口时,被告冯某甲驾驶冯某乙的豫x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突然驶入道路左侧,把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峪河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冯某甲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电车前篓载物过重,自身过错翻车,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相撞,原告所诉事实缺乏依据。

被告冯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是我借给冯某甲的,但冯某甲有驾驶证,车上有行驶证和头盔,我借给他车时告诉他让他慢点开。

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认定书表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何某某受伤的后果。2、冯某甲所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系冯某乙所有。

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如何某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某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鉴定书一份(何某某驾驶电动车前车篓上的黄某附着物与冯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前车牌上的黄某油漆有机成分一致)、辉县市交警队对冯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4月30日19时许,我驾驶豫x摩托车沿姚屯至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国付家门口时,路北边堆着石子,路中间停着一辆面包车,我准备从面包车南面过去,这时我看见由西向东过来一辆电动车,来回晃快要翻了,我就向南打方向,窜到路南麦地去了,那电动车也翻了)。证明原告与冯某甲发生事故,由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新乡市交警队的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辉县市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3、豫x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审验至2006年12月。

被告冯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队中的询问笔录未显示两车发生相撞,被告也未承认;对公安厅的结论本身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个推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复核结论本身有异议,发生事故地点的路一半是沙土,任何某位和个人不能堆放障碍物,故路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摩托车应三年一审,2005年买的新车,车性能没有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冯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姚××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事发时两车“估计没碰”;原告电车前篓装有钢筋头;事发后姚树海把电车和摩托车撤离了现场。

2、证人姚××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事发时两车没有相撞;原告电车前篓装有小锤和钢筋头;事发后姚树海把两车撤离了现场。

3、证人姚××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冯某甲是我女婿,当时我在店里,我女儿去叫我说“冯某甲车出事了,你关着门赶快去吧”;我找个三轮车把两辆车拉走了,听说报案了我妹夫王建海把两车推回去了,一车放麦地,一车放路边了;交警队勘验时没有向交警反映移动过现场。

4、交警队卷宗中中心照片2张,细目照片3张,证明两车没有相撞,否则两车应变形,篓、轮、牌照应坏。

被告冯某甲以证据1、2、4证明两车没有发生相撞,原告翻车主要原因是原告电车前篓太重导致;以证据1、2、3证明事故发生后,姚树海移动了两车,移动过程中两车发生了摩擦。

原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冯某甲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姚××、姚××证言不实,姚××证言带有推测性语言,且事故发生在五一前,路上无灯,晚上七点天已黑,姚××在路的另一边不可能看清,且两证人均系被告岳父找来作证,在现场否不能确定,交警队调查时也未对其询问,故证人证言不属实;姚××发生事故时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经过,自称移动了两车,不能认定属实;对证据4,认为两车相撞不一定碰住篓了,篓不必然损坏。

被告冯某乙对被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就焦点1被告冯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两车发生事故,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冯某乙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其可以证明豫x二轮摩托车审验至2006年12月份,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带有推测性;证据3中证人系被告岳父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移动现场是事实,且当庭陈述当时他女儿去叫他时说“冯某甲车出事了”,反证了二人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4不能必然推出两车没有相撞;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1、3、4不予采信。对其证据2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栓塞、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9天。

2、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大票一张计x.80元,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

4、病历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计20元。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520元。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计350元。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辉县X镇卫生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计25.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计250元;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收到冯某甲入院共合现金2500元整;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000元(在收到条2500元内包括)。证明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5.30元。

就焦点2,被告冯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冯某甲围绕焦点2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冯某甲为其垫付了2775.30元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应该由二被告赔偿,对原告证据5,认为不真实,原告电动车根本未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和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虽主张不应由其赔偿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虽被告认为原告电动车没有损坏不应有车损,但未提供任何某据来证明,该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队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法、真实、和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6,原告认可该费用系有被告支付,同意诉求中放弃该款。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19时20分,在辉县市峪河至姚屯路岳国付家门口,冯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峪河至姚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国付家门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何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何某某受伤。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峪河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颅内栓塞;5、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如有不适及时复查;3、三个月后可以考虑颅骨修补。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屈秀俊护理,原告及其爱人均系农民。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0元。冯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系冯某乙所有,该车行驶证显示检验合格至2006年12月,后未再审验。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甲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5.3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3125.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甲系借用冯某乙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故冯某甲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一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一次”。豫x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12月,后未再审验。被告冯某乙将其所有的多年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借给被告冯某甲驾驶,存在过错,应和被告冯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其构成残疾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3、护理费1040.13元(39天×26.67元);4、误工费1219.14元(39天×31.26元);5、车损520元;6、鉴定费350元;7、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x.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四万零八十四元三角七分(包括已支付的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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