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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栗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栗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扣车期间的损失及车辆折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新价证鉴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09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合伙购买后八轮载重汽车一部经营运输生意,车牌号为豫x号。2008年2月23日由原告照头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开始运营。同年6月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7月30日停车协商散伙事宜。8月5日邀中人刘××、郝××进行口头协商,决定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跑两个月后先付被告x元,年底再付x元,余款2009年6月底前付清。散伙后,原告个人陆续投资x元给该车换了八条轮胎,又投资5000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开始自己营运。2008年8月1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违反协议,擅自将汽车抢走自己营运,至10月30日经人说合才将车送回,原告付给被告x元。2009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再次将该车及一车沙土、一箱柴油抢走自己营运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x号的后八轮汽车),并赔偿原告扣车损失x元,返还柴油款、沙土款1625元、轮胎款x元、修理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经营运输生意属实,后因原告投资未到位,且原告既不公布帐目也不分红,以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公布帐目,核算成本,分取红利,但原告拒不执行。双方并未就散伙问题达成协议,至今仍是合伙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控制车辆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8年初,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八轮载重汽车一部,以原告名义挂靠在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该车车牌号为豫x号。该车现在被告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已散伙,被告将车开走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郝××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散伙,原告应分三次付给被告x元,已付x元;2、被告出具收到车款x元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已散伙,原告已付被告车款x元;3、新价证鉴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2008年应按836元/天计算,2009年应按920元/天计算,车辆日折旧额为83元/天;4、出库单和2009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胎支付x元;5、倒轮胎收据存根各一份,机油、滤沁等证明二张,汽配销售清单二张,精工扳金喷漆部收到条二张,王××、胡××证明各一份,证明散伙后原告为车辆投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刘××、刘××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虽协商散伙,但未达成散伙协议,至今未散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均是虚假陈述,证人刘××说的调解时间不符,原告是证人郝××的表叔,事实是原被告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并提供证据1即证人刘××、刘××、刘××到庭证言印证自己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所言不实,并提供证据2相佐证,称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分三次给被告车款x元,被告第一次扣车后,通过中人协商,被告把车给原告送去,原告给付被告车款x元。并认为如果未散伙,自己不可能付给被告钱,被告也不会为其出具收到车款x元的收到条。对原告证据2本身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跑车所应分得的红利钱。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付给被告车款x元,但根据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已散伙,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双方已散伙,散伙后合伙车辆归自己一人所有,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散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合伙购买后八轮载重汽车一部经营运输生意。2008年2月23日,由原告照头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开始运营,该车车牌号为豫x号。2009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该车由被告独自控制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豫x号后八轮载重汽车系原被告合伙购买并经营,原告虽称双方已散伙,现在车辆归其一人所有,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5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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