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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付、孙小妹,人民陪审员马文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某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申请评残,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石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6时许,在辉县X乡X村,被告王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鉴定费、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当时系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以致事故发生,应由其监护人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三、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四、冀x号三轮车是被告王某某购买冯建军的车,未过户,以冯建军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是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冀x号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购买冯建军的车,未过户,以冯建军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是被告王某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二份[2009年8月25日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碾轧伤(远端已毁损)。诊断意见: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诊断病情与上一份一致,诊断意见:8月26日-9月3日陪护2人,9月3日-9月22日陪护1人,9月22日-9月25日陪护2人,9月25日-10月13日陪护1人]、出院证(2009年8月25日入院,2009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复查时间:出院后1周、2周、3周、1月、2月、3月、半年)、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46元);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输血在该院支付3186元;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冰箱事业二部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41.85元;7、新乡市亿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石某乙系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41元;8、交通费票据176元;9、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适宜安装x元的左下肢儿童硅胶小腿假肢,成年后适宜安装x元的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上述两种假肢价格包括硅胶套价格6000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冀x号三轮车是被告王某某以冯建军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是被告王某某;2、收到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曾付给原告3000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七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07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6和2中的出院证、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横过马路,应由孙××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两份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两份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对2009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的异议是:日期有涂改,且未加盖公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2009年11月13日的诊断证明的异议是:日期也存在涂改现象。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1月13日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户口迁入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残疾慰抚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在新乡市工作,经常居住地也在新乡,原告可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残疾慰抚金。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鉴定及去郑州进行假肢安装的诊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76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经本庭询问,也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9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5日16时许,在辉县X乡X村,被告王某某持C4证驾驶冀x号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石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石某甲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超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未靠路边行走,孙××监护石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三轮车是被告王某某购买冯建军的车,未过户,以冯建军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是被告王某某。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61.0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因伤情过重,原告当日转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碾轧伤。2009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复查时间:出院后1周、2周、3周、1月、2月、3月、半年。花费医疗费x.46元、输血费3186元。被告王某某预交到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费2000元,支付输血费1856元,并于2009年8月27、28、31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出具诊断证明确认,8月26日-9月3日陪护2人,9月3日-9月22日陪护1人,9月22日-9月25日陪护2人,9月25日-10月13日陪护1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刘某某系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冰箱事业二部职工,日平均工资41.85元。原告父亲系新乡市亿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41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76元。2009年9月28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适宜安装x元的左下肢儿童硅胶小腿假肢,成年后适宜安装x元的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上述两种假肢价格包括硅胶套价格6000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超载,石某甲未靠路边行走,孙××监护石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80%。鉴于冀x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就不足部分按责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3元;2、护理费2594.05元(刘某某护理费544.05元,41.85元/天,计13天;石某乙护理费2050元,41元/天,计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计50天);4、营养费500元(10元/天,计50天);5、交通费176元;6、残疾慰抚金x元(x元/年,计20年,计50%);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8、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x元(含安装费、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安装费用:18周某前8次,x元/次,计x元;18周某-73周某计14次,x元/次,计x元。维修费用:x元×15×2%+x元×55×2%=x元,护理费26.67元/天×10天/次×70次=x元,交通费按50元/次酌定,50元/次×70次=3500元)。以上共计x.5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

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残疾慰抚金x元、护理费2594.05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超过x元,按x元计;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

x元:包括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元。下余x.5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x.06元,减去已付的7317.07元,应再付x.99元。原告虽主张维修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拾贰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贰拾捌万陆仟陆佰捌拾捌圆玖角玖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付

审判员孙小妹

人民陪审员马文浩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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