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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第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198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0月23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对原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该四间平房系被告之父刘某丙1983年购买生产队的仓库,而原被告一直住在该房屋内,应当视为被告父亲赠与我们夫妻的。1998年、1999年我们夫妻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盖,房根没有翻动,根基以上全部重新建设,我们已结婚10年有余,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要求法院对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是第三人刘某丙的,原被告离婚前对该房屋只有居住的权利。1998年-1999年是刘某丙对该房屋进行出资、翻盖,而且当时原被告在市内做粮油生意,只是偶尔回来,依据有关证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这四间房屋是刘某丙夫妇的,只是答应让原被告居住,没有说给他们,况且这房子是刘某丙夫妇以后养老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丙于1983年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组仓库瓦房四间,作为私有宅基地使用,该四瓦房位于北渡村X组南北路东,东临刘某党,西、南、北均临路。1989年元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结婚,该四间房屋由二人居住。2001年8月-10月间平顶山市湛河区X组织人员对本村村民房产宅基地进行丈量清查,北渡村X组成员的房产宅基地丈量清查由村委会干部岳现周和该组组长孙玲带领有关人员进行,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乙居住的四间房屋,丈量清查登记表上登记户主为刘某乙,宅基地四至为东临刘某党,西、南、北均临路,占地面积305.9平方米、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东西宽13.3米、南北长23米,被告的父亲第三人刘某丙在户主签章一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5年11月2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对辖区X村民住宅进行调查,由原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东临刘某党,西、南、北均临路)的住宅调查表上填写的户主是第三人刘某丙,此时正逢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未在村里居住在外经商。

本案在重新审理期间,平顶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8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01年北渡村对各户宅基地进行丈量(时间为2001年7月18日开始至10月18日结束),X组组长孙玲带领丈量他组村民刘某乙家住宅后,因他们夫妇二人在外经商,就让其父亲刘某丙在户主栏内代笔签了字,丈量表格户主写的是刘某乙”。平顶山市X镇人民政府也在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2008年12月29日平顶山市X镇X村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某乙系我村X组村民刘某丙长子。2001年7月至10月,村委会干部岳现周同志带领有关人员丈量村民宅基地时,因刘某乙、李某夫妇当时在外经商不在家,就让其父刘某丙在户主栏内代签了名字,实际丈量宅基地表格上填写的仍然是刘某乙。1983年刘某丙购买后,在刘某乙与李某1989年结婚后给他们二人居住,村委会把宅基地规划给刘某乙、李某夫妇。现在村民刘某丙的三个儿子每户各有一处宅基地及住宅。我村委会以前曾写过二次证明,现经村两委会研究以本次证明为依据,特此证明”。庭审中第三人刘某丙提供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北渡村X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村X组村民刘某丙以2800元现金购买了本村仓库四间及土地作为私有宅基地,后刘某丙在此基础上进行修建的房屋,全部归刘某丙所有,特此确认”。

另查,根据平顶山市国土局湛河分局北渡国土所所长刘某翻阅1988年2月5日清查档案证明,北渡村X组村民刘某丙(第三人)有一处长20.8米、宽10.8米的宅基地,四至为北至刘某生、南至刘某文、西至苗圃、东至刘某有,居住人口四人。

2005年4月1日原告李某以与被告刘某乙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6)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审理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李某生活,但该判决对原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法院对原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北渡村房产宅基地丈量清查表一份、北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北渡国土所所长刘某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湛河区城市X村民住宅调查表一份、北渡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刘某丙购买房屋一份、北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丙在1983年购买村里仓库四间并进行修建,并于1989年交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乙结婚后居住至原被告离婚已长达十余年,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在2001年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对本村房产宅基地丈量清查时,村里清查表上明确显示户主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在该清查表上签名时,也未对此向村里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村里将该处宅基地规划给刘某乙夫妇使用这一事实的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人刘某丙名下已有一处宅基地,并且第三人另外的两个儿子刘某乙的弟弟村里都已规划了宅基地,而作为该村X组织的成员的被告刘某乙,却没有规划一处宅基地,这与当地习俗不相适应,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刘某丙使用的理由,与平顶山市X镇X村出具证明证实该四间平房原被告居住后,村里已将该片宅基地规划给原被告居住使用的事实不相一致,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四间平房,应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X组南北路东,东临刘某党,西、南、北均临路,东西宽13.3米、南北长23米,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的平房四间,以该座房屋中间过梁中线为准东边两间归原告李某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二、与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乙各自所有房屋相垂直对应的院落面积归各自使用。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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