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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许某某,2010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2010年12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x元,并保证2008年8月23日到期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要借款未果。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要求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以此证明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24日支付1200元。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向许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8月23日止,李某某每月24日支付利息1200元给许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该约定利息过高,其中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该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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