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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柳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某、柳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年某,系该单位客户(略)。

被告柳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崔某某,女。

被告柳某丁,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因与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崔某某、被告柳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于2010年6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柳某丁,2010年11月22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2010年11月25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丙、被告崔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崔某某、被告柳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价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并对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方式是保证。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王某丙、庞继新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之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初期被告能够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自2006年11月起,被告违约拖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截止2009年4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5570.48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同被告柳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柳某甲、王某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95元及利息5570.48元(截至2009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570.48元,2009年4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三、被告王某丙、崔某某、庞继新、柳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庞继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柳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柳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担保人配偶声明、本息清单、通知及邮局回执,以此证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丙、庞继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与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如果被告出现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2005年1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丙、庞继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某某、柳某丁出具了担保人配偶声明,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初期被告能够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自2006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5570.48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与事实不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庞继新作为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借款连带保证人,被告崔某某、被告柳某丁出具声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某丙、被告崔某某、被告柳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借款本金x.95元及利息5570.48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被告崔某某、被告柳某丁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柳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崔某某、被告柳某丁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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