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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9月6日诉至解放区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1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虽经派出所多次处理,被告拒不悔改。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复婚,原告念及两个可怜的孩子不受伤害和牵连,于2010年2月4日与被告再次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并没有珍惜新的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被告的行为再次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徐某麒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儿徐某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焦作市X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从2010年2月4日复婚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收入和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既使离婚两个孩子也应由双方各自抚养,被告不应另外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而且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因被告已经再婚,为了原告和两个孩子再次离婚又和原告复婚,所以,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费。关于房产,应该归儿子徐某麒所有,现被告领儿子在该房居住。另外,被告没有买汽车,从2010年7月份开始一直是给别人开车;其次,原告借被告妹妹徐某玲的1000元应该归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复婚;双方婚生女儿徐某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儿子徐某麒于X年X月X日出生。(2)(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向解放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1月3日双方调解离婚。(3)保证书2份、协议3份。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并将购买的中国银行家属房给原告。(4)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证明所争执的房屋是双方2003年11月27日以x元的价格从王东处购买的。(5)协议2份。2004年6月的协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闹离婚时,被告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08年元月的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经派出所调解,原告退还给被告x元,被告签字收到,同时并同意房产及女儿归原告。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保证书和协议,不是被告自愿写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另外,双方第一次离婚时被告已给原告x元,现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未到庭质证。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徐某某提交了1份与王东签订的卖房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可能卖房,而且双方2008年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是由原告使用的,现被告根本无权卖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但其部分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参考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仅能证明房屋的买卖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情况,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4日婚生一子徐某麒,于2003年1月15日婚生一女徐某璐。2007年9月6日,刘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1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儿子由徐某某抚养;并约定位于焦作市X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归刘某某使用,两部车归徐某某所有;还约定刘某某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务。离婚之后双方为了两个孩子又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复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一、涉案房屋系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的家属房,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该银行职工王东的名义购买的(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的房产手续)。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离婚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并每月收取房租费300元,双方复婚之后将出租的该房屋收回。二、双方复婚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三、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对王东进行调查,但王东表示不愿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另外,根据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卖房协议,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东出庭作证,但证人王东未按时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份复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同年5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始终坚持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既没有积极有效的去做和好工作,而且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与原告吵骂,导致原告更加坚持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从双方协议离婚到本次离婚诉讼,婚生女儿一直是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儿子一直是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且原告仍要求抚养女儿,故本院酌定维持现状,两个孩子仍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为宜。但因原告刘某某抚养的女儿年龄较小,抚养时间相对较长,故被告徐某某应在抚养儿子成年之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成年。关于涉案的位于焦作市X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8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时均认可系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因当时房屋没有产权证,故双方约定归原告使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而被告提交了已将该房屋卖回给原房主王东的协议,但证人王东经本院依法通知却未能庭作证,故被告主张已将诉争房屋卖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房屋的权属,因此,现该房屋在本案中无法分割,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仍应按照双方原来的协议约定归原告刘某某使用。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与被告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和收入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某璐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儿子徐某麒由被告徐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徐某某抚养儿子徐某麒成年后,应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徐某璐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徐某璐成年时止。

三、位于焦作市X路中国银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某使用。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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