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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富),男,成年。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X号新运大楼七层。

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马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是豫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秦某某是雇用司机。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原告在快车道上,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不应该赔偿,其他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豫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秦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2009年5月4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头皮血肿;②头皮擦伤;③脑震荡;2、右肩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2009年5月4日陪护建议(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2009年5月16日出院证(2009年5月2日入院,200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不舒适随诊;3、休息叁月)、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965.78元)、门诊费票据二张(计54元);3、2009年6月17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09年6月16日陪护建议(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2009年8月5日出院证(2009年6月16日入院,2009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不舒适随诊;3、加强营养,休息叁月)、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382.98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2009年10月4日门诊费收据一张,门诊病历一本,证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为复查支付医疗费220元;5、2009年5月25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诊断:颅脑损伤。处理意见: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一本,处方二张,外购药发票二十九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6月1日、6月8日曾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并开具处方,原告据该处方购药1450元;6、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侯××执业医师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侯××为辉县市中西大药房经营者,侯××为该店驻店药师、质量监督人;7、2009年1-8月辉县市中西大药房工资花名册,证明侯××月工资1800元;8、交通费票据62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余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4、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秦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横过马某,本身也存在过错,被告秦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虽系横过马某,但并不能说明其有过错,辉县市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秦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征求意见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时又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秦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均提出异议,认为辉县市中西大药房的经营者侯某华与侯××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该证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要求按同行业收入计,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护理人员侯××工资按同行业计。被告秦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是同城事故,不应支付交通费,即使支付,也应按公交车辆的费用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日19时30分左右,在辉县X街棉麻公司东侧,被告秦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头皮血肿;②头皮擦伤;③脑震荡;2、右肩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200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不舒适随诊;3、休息叁月。花费医疗费用3019.78元。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6月1日、6月8日曾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颅脑损伤。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医生为其开具处方,原告据该处方购药1450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09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不舒适随诊;3、加强营养,休息叁月。花费医疗费用4382.98元。2009年10月4日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2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分别为孙子侯××,辉县市中西大药房经营者,女儿侯××为该店驻店药师、质量监督人。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豫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4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秦某某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秦某某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秦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072.76元;2、护理费7663.92元(58.06元/天/人,计66天,计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0元/天,计66天);4、营养费660元(10元/天,计6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863.92元:包括护理费7663.92元、交通费2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

x元:包括医疗费90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

x.92元。下余392.7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不应再付。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交强险理赔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叁圆玖角贰分。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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