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陈某某之母),女,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长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以下简称十四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雷,被告十四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蒋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家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3元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第二天上午,原告一进教室就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和衣物被撕破,被告十四中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事后也没有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其本身有过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5元,后又增加请求赔偿医疗费231.80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状。

被告十四中辩称,被告十四中学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对安全教育抓的很紧,事情发生后,教师及时进行了处理,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均系被告十四中的在校学生,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课间的时候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事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2008年11月10日出院,其共住院34天。而后,原告又分别到平煤总医院和解放军152医院治疗,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4876.69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母亲因护理向单位请假36天,单位扣发其工资共1620元,发生的交通费用计187元。之后,原告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时,因未达成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76.69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交通费187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费用共x.15元。

另查明,被告十四中经常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对课堂纪律也有严格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十四中积极主动地到医院进行看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案、相关检查材料一组;2、原告头部照片一张;3、脑电图检查报告及血流图检测报告各一份;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合计4029.51元的票据一份及其它医疗费票据;5、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一份;6、交通费187元的发票;7、文印、照相收费发票6张;8、电话费清单一张。

被告十四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考试卷一份;2、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相关制度共9页;3、学校对纪律、安全教育的荣誉证书共14页;4、班级进行安全教育的制度共11页;5、原告所在班级班长对上课纪律的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因二人交往不当造成矛盾并引起双方撕打,被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的标准,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按15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费应为510元,营养费510元,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4876.69、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为187院。因原告受到损伤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精神状况酌情考虑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以上共计8703.69院。由于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因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相互撕打中所致,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十四中虽然不承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打架的事实发生在上学期间,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打架发生在校内。因此,被告十四中以纠纷不是在学校发生而主张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十四中提供的关于原被告打架行为发生在课间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打架行为发生在课堂内,其异议不能成立。尽管被告十四中在学校的管理方面已经作了很多努力,但对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打架及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所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某所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应向原告王某甲承担总赔额8703.69元的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962.95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承担8703.69的赔偿额1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870.37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平顶山市第十四中学负担31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燕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