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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郑营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向辉,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X街道办事处郑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村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平顶山市新城区X街道办事处郑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营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向辉与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澎、被告郑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杨某某在从事梁某某承揽的郑营村有线电视安装工程中受伤,与梁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梁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003年12月经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当时原告就提出异议,却因没有钱申请重新鉴定,中级法院判决被告梁某某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03元,郑营村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因伤多次到郑州、洛阳等地就诊,经检查原告杨某某顺因L1椎体粉碎骨折拌脊髓损伤,导致原告长期大小便功能重度障碍及双下肢肌力减退,无法正常生活,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此后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认为原来的八级鉴定是错误的,直接导致原告赔偿过低。2007年11月由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鉴定所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依据四级伤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共x.64元。后增加为残疾赔偿金x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x.03元,应支付残疾赔偿金x.97元,残疾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上合计x.97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保险条例该案属工伤受理范围,另外,原告以前受过伤,此伤情与此受雇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营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不合适,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审、二审后,我们已赔偿过了,我们不应再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被告梁某某承包被告郑营村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有线电视安装合同》,同年1月4日被告梁某某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杨某某进行安装施工。2003年1月26日,原告杨某某在郑营工地施工时,一人爬上2、3米高的靠在水泥墙上单面梯子上,在无人扶梯子的情况下,动手从侧面拉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将其腰部摔伤,当天被120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2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1102.64元,原告在住院前后,被告梁某某分别支付给原告杨某某600元、860元、110元,买衣服和膏药125元,共计1695元。之后,2003年6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按工伤待遇对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杨某某与梁某某及郑营村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为此裁决驳回了杨某某的申请。200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鉴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2003年9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3元。2004年7月15日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2004年12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原告又增加诉讼注为x.58元。经过审理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各种费用x.06元,被告郑营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告杨某某不服,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8日以(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各种费用x.83元,郑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执行。此后原告多次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并于2007年10月18日由平顶山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损伤为四级伤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以(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认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受伤害的程度判决杨某某承担20%的责任和梁某某给杨某某2000元精神慰抚金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伤残等级问题,杨某某在原审时认可本人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并以该等级要求对方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于2009年1月10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4日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x.03元,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为x.97元,残疾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司法鉴定书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2003年受伤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杨某某已按八级伤残主张得到了被告相应的赔偿。现原告杨某某伤情虽经本院委托鉴定为伤残四级,但是否与原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对此杨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并予否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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