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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嵩县X乡X村农民。现住原嵩县橡胶厂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又名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嵩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嵩县针织厂家属院。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XX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上诉人XX、XX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嵩县橡胶厂因生产急需借原告XX现金x元,借原告XX现金及利息x.40元。因未按期归还,二原告分别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2)嵩大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和(2004)嵩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XX的款以原嵩县橡胶厂院内的3.67亩土地使用权折抵,原告XX的款经执行以原嵩县橡胶厂院内的2亩土地使用权折抵。二原告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经洛阳XX有限公司拍卖被告XX竞买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200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x;第一批还原告XX5万元、XX2万元;付款到位后,二人分别清理各自场地。&#x;第二批于2007年12月前还原告XX4.7万元、XX2.3万元。&#x;2007年12月前未还清7.125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尔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XX现金x元,下欠x元;给付原告XX现金x元,下欠x元。另外,场地已清理。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欠x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一、被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二、被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告诉求将XX在原嵩县橡胶厂的7.125亩土地使用权划归二原告,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证据规则34、35条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和抗辩权,认定场地已清理完毕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款额后,原租赁户未腾出,因原橡胶厂欠高村土地补偿款,高村群众经常闹事并堵门,判决给付利息给付从2004年12月29日起算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XX向法庭提交2003年嵩县橡胶厂企业改制资料、企业债务情况表显示欠高村村委x.61元,高村支部书记XX证明高村群众因橡胶厂征地欠款用土堵门的事实,高村会计证明橡胶厂征地18亩,每亩1.5万元,欠款24万多元群众堵门的事实,橡胶厂厂长XX、会计XX证言各一份,证明协议的形成情况,清理场地的内容是指将原租赁户XX、XX清理出所租用场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橡胶厂欠高村主要是设备款,不是征地款,与二个被告人无关,村委证明不属实,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其它事实原告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XX经拍卖程序,得到7.12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XX与XX、XX签订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约定有如不能按期付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一审时法庭已经向XX、XX行使释明权,该二人同意变更诉求,由XX归还所欠款项,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XX经拍卖从被上诉人XX、XX处取得7.125亩土地使用权,所欠款项与橡胶厂、高村村委无关,以橡胶厂欠高村款项未付,引起群众堵门,不支付XX、XX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最后期限是2006年12月前付清,没有约定此前的利息计算方法,一审判决上诉人XX自2004年12月29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被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被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XX承担2000元,XX、XX承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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