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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2007年9月28日,偃师市公安局XX派出所以偃公X行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经我所调查查明:2007年8月22日10时许,XX在寇店镇X村西边公路上,看到本村XX驾驶一辆面包车向北行驶,XX上前,XX将车停下。XX询问XX以前两人打架的事怎么处理,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XX用手朝XX头面部打了两下,致使XX受伤。经洛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XX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XX罚款三百元。原告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1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住院费2282.5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脑震荡。”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陪护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审理中,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300元正,交通费票据283元。审理中,被告提供2006年农历11月6日纠纷后的医疗费单据及2007年8月25日受伤的照片,称原告及其帮手对自己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质证称,根据被告所述,不是原告所为,与原告无关。原审认为,原、被告2007年8月22日发生纠纷,已经偃师市公安局寇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罚款,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由于二人对所发生的纠纷均不能冷静处理,致该事件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根据其陈述,2006年农历11月6日及2007年8月25日其所受的伤均非原告本人所为,其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2054.2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4.37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48.74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48.74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54.7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27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45元。被告所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一审宣判后XX以2006年12月26日傍晚,自己的伤是XX本人殴打所致。XX没有“恶心、呕吐”的表现,“脑震荡”诊断有误,不够成轻伤;2007年8月25日XX爱人XX带20多人对上诉人进行叫骂、追赶、使绊、致上诉人摔倒多处受伤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追究第X人民医院出假证的责任,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2日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发生纠纷的事实有偃师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XX住院的事实有医院病历在卷资证;上诉人XX上诉称2006年12月26日XX带人将其打伤的纠纷,因XX没有向法院起诉,庭审中XX没有提起反诉,其要求两者相抵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XX没有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的情况下,认定XX反诉不能成立,不予处理错误,在此明确XX没有提起反诉。医疗机构对XX的诊断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在没有进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否定该诊断结论和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8月25日发生的纠纷,XX认为系黑社会性质行为,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不能作为其对2007年8月22日发生纠纷不负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00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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