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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市招生办楼上)。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禹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汪洪涛,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诉称,2008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原告宁某甲驾驶原告禹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郑石高速上行至x+90M处时与同方向由叶红军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禹某乙的豫x号轿车报废,致原告宁某甲受伤,致乘车人赵翠琴(原告宁某甲的妻子)、宁某辉(原告宁某甲的女儿)死亡,致乘车人禹某丙(原告禹某乙的儿子)受伤。这起交通事故致使两个家庭遭到了巨大不幸,原告宁某甲不但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还失去了两个亲人;原告禹某乙在遭受巨大财产损失同时,年仅8岁的儿子还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被告对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过错造成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拖拉机等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条例第34条还规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交通安全等设施。被告作为郑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有保证该段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该段高速公路的责任,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豫x号正宇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正是这样一种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低速货车,也正是由于被告放任这辆按规定本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进入该段高速公路,破坏了该段高速公路应有的良好的通行状态,致使原告宁某甲驾驶过程中出现判断失误,造成原告正常行驶的轿车与这辆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对此被告存在重大管理过错,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当,失职行为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宁某甲:赵翠琴、宁某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计x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宁某甲医疗费4564.44元,残疾赔偿金(10级)x元,误工费2257.7元(33天),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计x.14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禹某乙财产损失(车辆损失)x.15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禹某丙医疗费x.72元,残疾赔偿金(1个九级二个10级综合八级)x元,护理费1320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2元。以上共计x.01元。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不清,主体资格不适当。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有必要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三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一致,不能作为共同诉讼。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因为公司只是企业,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权力去限制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小时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这应该有法律规定的部门去履行。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原告宁某甲驾驶原告宁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石高速公路上行驶至x+90M处时与同方向由叶红军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宁某甲、禹某丙受伤,赵翠琴(原告宁某甲的妻子)、宁某辉(原告宁某甲的女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宁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红军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3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等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放任这辆按规定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进入高速公路,破坏了该段高速公路应有的良好的通行状态,致使原告宁某甲在驾驶过程中出现判断失误,造成了此交通事故,两被告存在有管理不当、失职行为,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公(交)认字(2008)第004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系企业单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依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职责主要是保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收费、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等。其不具有对设计低速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查禁职责。原告宁某甲驾车驶入高速公路郑石段,因违法驾驶与叶红军驾驶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农用货车追尾肇事,宁某甲认为是因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允许叶红军驾低速车辆驶于高速公路,破坏了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致其驾驶过程中判断失误,以致引发了此次事故,被告有管理上的过错,应当对其肇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具有对设计高速低于七十公里车辆驶于高速公路的查禁职责,所以不存在原告宁某甲认为的被告有管理上的过错;其次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该事故发生纯属原告宁某甲严重违法驾驶,单方肇事所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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