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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世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某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无业,住(略)。

原告河南世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诉被告郑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5年底经公开招标进入金河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与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各业主的物业服务费2006年至2007年期间每月每平方米为0.24元,2008年每月每平方米为0.3元,公用照明费为每户每月2元。被告在金河小区有两套房屋,其中X号楼X号房屋2006年欠物业管理费311元、公摊电费24元,X号楼X号和X号两套房屋2007年共欠物业管理费568元、公摊电费48元,X号楼X号和X号两套房屋2008年共欠物业管理费677元、公摊电费48元,合计1676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电费合计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电费合计1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甲辩称: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被告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系郑某市管城回族区金河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位于金河小区X号楼X单某X楼X号(面积为89.76平方米),另一套房屋位于金河小区X号楼X单某X楼X号(面积为107.63平方米)。郑某市管城区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5日与原告世通公司(乙方)签订《郑某市金河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合同》两份,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人员进入小区内进行物业全面管理工作,乙方按业主的住房面积(由甲方业主委员会向乙方提供各业主的住房实际面积和业主姓名),每平方米每月按0.24元计收物业管理费(具体收费时间和方式按乙方要求而定),甲方应按时交纳费用,不得拖欠或恶意拒交,否则视其违约;公用照明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户按每月2元均摊。2005年12月20日的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25日的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30日,郑某市管城区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郑某市金河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业主的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按0.3元计收物业管理费,公用照明费用每户按每月2元均摊,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照明费,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提交2006年2月26日、2006年11月27日的收据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某甲交1月至6月2套房屋物业费合计260元”,“今收到郑某甲交7月至12月物业费1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故本案郑某市管城区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郑某市金河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金河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照明费。其中被告所有的X号楼X单某X楼X号房屋面积为107.63平方米,2006年、2007年每平方米每月按0.24元计收物业管理费,2006年、2007年每年应交物业管理费309.97元;2008年度每平方米每月按0.3元计收物业管理费,2008年4月至12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90.6元。被告所有的X号楼X单某X楼X号房屋面积为89.76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法,2007年应交物业管理费258.51元,2008年4月至12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42.35元。对于公用照明费,合同约定每户按每月2元均摊,被告共有两套房屋,2006年、2007年每户每年应交24元,2008年4月至12月每户应交18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X号楼X单某X楼X号房屋2006年公用照明费24元;X号、X号房屋2007年,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公用照明费84元,共计公用照明费1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金河小区X号楼X单某X楼X号、X号房屋2007年,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101.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X号楼X单某X楼X号房屋2006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收据上显示被告X号房屋2006年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交纳,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照明费,但据2007年12月30日郑某市管城区金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郑某市金河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合同》上显示,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称合同虽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但此前的2008年1月至3月原告已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照明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世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01.43元、公用照明费1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9.4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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