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辉县市东兴化工厂、辉县市常村镇赵某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东兴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辉县市东兴化工厂(下称化工厂)、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化工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后,由于被告村委会没有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8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日,因被告化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45元,约定月息1分。之后我需要资金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同时村委会是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并私自处理化工厂的财产和厂地,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化工厂辩称,原借款为x元,其中1998年11月还原告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1余万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⑴2003年12月,被告化工厂早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990年末以来该企业长期处于歇业状态不存在继续经营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借款x.45元不存在;⑵化工厂既便借有原告的款项,也不可能出现0.45元的数字不符合常理;⑶化工厂1990年末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归工商机关管理,不可能出现化工厂这一法人继续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因此对此款项提出质疑,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⑷原告与化工厂均系辉县X镇X村,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化工厂1990年末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经营的事实,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的真实事实不符;二、既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化工厂独立承担,与村委会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借款凭单三份,共计x.45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化工厂借其现金x.45元;⑵2004年收款收据一份、照片6张及被告批划的具体农户住址的说明,原告欲以此证明化工厂的厂址和房屋,村委会于2004年已全部卖掉,如今农户已建房竣工、入住;⑶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和2008年证明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化工厂的开办单位是村委会,以及厂房、厂址都是化工厂的财产,该化工厂于2000年9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⑷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为:被告不支付借款后,其经常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要账,原告欲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化工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化工厂款5000元。被告化工厂欲以此证明已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⑵当庭陈述,内容为:赵某某任被告村委会书记时代表村委会处理过被告化工厂的财产(价值4000元)。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化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当时原借款为x元。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化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该企业在98年已经歇业,在此期间,企业的管理者无权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被告化工厂就没有场地,其生产期间使用的场地为赵某屯村耐火厂的场地,一直是租用的,后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被撤消,2006年被告村委会依法对耐火厂的场地进行了宅基地批划,农户占用的土地与被告东兴化工厂无关,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证据⑶没有异议。对证据⑷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对该债权进行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化工厂提供的证据⑴、⑵均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化工厂提供的证据⑴、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化工厂、村委会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村委会虽认为被告化工厂在歇业期间,企业的管理者无权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质证时被告化工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化工厂的相关财产名册和被告村委会变卖该化工厂财产的清单,因此,被告村委会所提异议成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质证时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村委会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化工厂已几次为原告更换借款凭证,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化工厂主张债权,因此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就被告化工厂提供的证据⑴、⑵,质证时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12月,被告化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2003年12月2日,被告化工厂为原告变更了借款凭证,借款数额为x.45元,约定利率为1分。1998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化工厂于1998年7月停产,后赵某某任被告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时代表村委会处理过被告化工厂的财产(价值4000元)。2000年9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化工厂追要借款。另查明,2003年12月2日至2007年1月17(起诉之日)日的利息为:x.45(元)x%个月)×0.01(利率)=x.02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化工厂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化工厂归还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x.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由于被告化工厂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其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但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村委会作为被告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歇业后,有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被告化工厂的财产,偿还企业的外债,所以被告村委会对此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至于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化工厂吊销营业执照后,确实一直向被告化工厂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化工厂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东兴化工厂给付原告张某本金七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四角五分,利息三万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零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辉县市东兴化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七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四角五分,利息三万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零二分,逾期则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辉县市东兴化工厂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审判员屈志敏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晓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