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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申请自行协商。协商无果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李兴隆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同年10月,被告以外出办事为由借原告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的总经理。因资金紧张,被告介绍台湾上鼎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鼎公司)向宏兴公司注资。在商谈引资过程中,原告向上鼎公司的王某华处长支付了x元,用作办理汇票的费用。王某华向原告出具写了收款手续。因被告系引资介绍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又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主张的6000元系被告为宏业公司办理引资的差旅费,下余不足1000元仍在被告手中,原因是原告不与被告进行差旅费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与上鼎公司的高管史炜系亲戚关系,2007年5月,被告介绍两公司商洽引资事宜。上鼎公司拟向宏兴公司注资x元。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上鼎公司的王某华处长支付x元用作汇款x元的费用。原告让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王某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2007年10月16日,宏兴公司作出单方承诺,等融资款到平顶山后,如宏兴公司不能兑换币种(以新台币兑换人民币),融资费用由宏兴开发公司承担。同一天,宏兴公司委托被告前去成都接上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000元及存折一张,用作差旅费。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从原告的存折内取款4900元,被告去成都出差共花费5239元。被告从成都回到平顶山后,将存折交还给原告,下余661元未交还给原告。后因某种原因,上鼎公司向宏兴公司注资一事未办成。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的汇款费用及6000元的差旅费。双方协商未果,产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差旅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x元。原告将x元支付给了上鼎公司的王某华。被告与上鼎公司及王某华之间不存在债务承担关系。且这x元是王某华办理汇款的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16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得到的差旅费预付款为5900元。被告去成都出差办事,系受原告之托为原告办事。在双方未就委托事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差旅费5239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差旅费下余款661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向原告马某某支付66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687.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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