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武某某诉郎某某、常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衫,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郎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衫,被告常某某、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在郎某堂等人组建新乡市亨利水泥有限公司(未注册)时,原告为其承建了安装工程。完工后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06年12月4日,郎某堂等人把所有产权及各项权益转移到郎某某名下为业,由郎某某承担应付款义务。2007年1月28日,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转欠证明。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被告受让郎某堂的粉磨站时约定郎某堂以前外欠款的处理,按郎某某经营利润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偿还外欠款和企业运转资金,没有利润时包括郎某堂的投资款及外欠款不能提出任何理由提前支付,现该粉磨站处于停止状态,并没有经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

原告、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争议。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工程款x元

围绕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郎某某承担了郎某堂等人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原告债权x元,应当立即归还。辉县市亨利粉磨站未注册。⑵被告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郎某堂转欠武某某建筑款七万八千六百元正(注明:按和郎某堂协议计划还款),2007.1.28,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已接受了偿还工程款x元的义务及新乡市亨利水泥有限公司由两被告经营;⑶2006年12月4日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该协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⑴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⑵中已注明还款计划是按照被告郎某某与郎某堂达成协议来履行的,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条件不具备。对证据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已注明是按与郎某堂的转让协议计划还款的。

围绕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郎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6年12月4日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郎某堂与郎某某达成协议,用利润的50!偿还郎某堂等人的股金,剩余利润的50!偿还外欠账及资金周转,没有利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给付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伪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围绕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⑵,为被告常某某出具的,且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⑶,为被告郎某某与郎某堂签订的转让协议,它证明的是与郎某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⑶内容相比较增加了部分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在郎某堂等人组建的新乡市亨利水泥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时,原告为其承建了安装工程,完工后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2006年12月4日,郎某堂等人把该厂的所有权及各项权益转移到被告郎某某名下为业,有被告郎某某承担付款义务。2007年1月28日,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转欠x元的证明,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为郎某堂等人组建的新乡市亨利水泥有限公司承建了安装工程,在工程完工后郎某堂等人未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之后郎某堂等人将该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郎某某,并约定由被告郎某某承担债权债务,且原告也向被告郎某某主张过还款权利,证明债权债务转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郎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还款转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给付原告武某某工程款七万八千六百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郎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